(2015)中宁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94年3月10日,回���,不识字,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男,生于1970年10月5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原告田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2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7月4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9月3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双方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妻感情较好。后被告经常外出打麻将,不照顾原告的生活,回家后经常殴打原告。同时,被告的母亲也不善待原告。为此,夫妻双方经常闹矛盾。2014年7月份,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闹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娘家陪嫁物(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太空被、夏凉被各两床)及被告赠与原告的黄金首饰35克(金戒指两枚,共10克;银项链一条,20克;金耳环一对,共5克)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娘家看望原、被告时给予的礼金25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借原告父亲的现金3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拟��明2013年9月3日,田某某与马某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7月4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9月3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2014年7月份,双方再次因家务闹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交流和感情沟通,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包容、互相谦让,遇事多沟通,并积极寻求妥善方法及时化解家庭矛盾,双方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成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