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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常兴峰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兴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兴峰,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新,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王广友,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兴峰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磊、赵静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兴峰及其辩护人张新、王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常兴峰多次到太和县双浮镇、马集乡等地实施强奸、抢劫、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9月12日夜,常兴峰到太和县双浮镇后李村村民单某甲家中,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奸淫单某甲,随后劫走单某甲现金300元。2.2009年7月2日夜,常兴峰到太和县马集乡马南村王朱村村民郭某家中,强行奸淫郭某,随后劫走郭某现金10余元、大豆七八斤、小麦100余斤和火腿肠一箱。3.2012年8月29日夜,常兴峰到太和县马集乡大吴村大单村村民刘某乙家,先卸掉屋门,后进入卧室殴打被害人,劫取一个手电筒和五斤泡发。4.2013年4月9日夜,常兴峰到太和县马集乡马集村小张庄村民李某某家中,窃取现金1200元和黄豆约300斤。5.2014年8月26日夜,常兴峰到太和县马集乡大吴村大单村村民刘某甲家中,强行奸淫刘某甲,随后又窃取诺基亚手机一部和现金100余元。6.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常兴峰到太和县马集乡李寨村张侠庄村民汪某某家,撬门入室,窃取黄豆约600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常兴峰强奸妇女多人、多次入户抢劫、多次入室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兴峰辩称,起诉指控的第1、2、3、4起强奸、抢劫和盗窃犯罪非其所为,其仅实施了第5、6起犯罪。辩护人除提出与被告人常兴峰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起诉指控的第5、6起中的盗窃,因没有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和盗窃数额较小,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常兴峰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1.2007年9月12日夜,被告人常兴峰到太和县双浮镇后李村村民单某甲家中,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将单某甲奸淫。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单某甲陈述,证明2007年9月12日晚10点多,其听见堂屋门有声音,然后进来一个人,拿着一个小手电筒,进屋后站在其床跟前,然后逼其睡床上,把其内裤拽扔了,趴其身上强奸其。强奸后还问其要钱,乱翻东西,把其放在一个四方簸箩里的三百块钱和两件汗衫拿走了。那个人二三十岁左右,漫长脸,听口音是本地人。(2)安徽省公安厅出具的公物法证字(2007)第1518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床单剪片、棉袄剪片上均检见人精斑,检出相同人基因型。(3)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阜)公(物证)鉴字(2014)77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外源干扰情况下,支持太和“单某甲被强奸案”现场精斑是常兴峰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单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单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5)太和县公安局侦查员贾某某、付某某出具的提取说明,证明单某甲称犯罪分子对其强奸后用其床上的衣服进行了擦拭,经观察,发现单某甲所睡的床单上有可疑斑痕,其床头一棉袄衣襟上也有可疑斑痕,侦查人员将床单上的斑痕和棉袄衣襟上的斑痕剪下,连同单某甲脱下的内裤一并提取以备检验。(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9月13日8时50分,太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到太和县公安局双浮派出所的电话,报称太和县双浮镇后李村村民单某甲在13日凌晨被一名男子入室强奸并抢走现金300元。2.2009年7月2日夜,被告人常兴峰到太和县马集乡马南村王朱村村民郭某家中,强行将郭某奸淫。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陈述,证明2009年7月2日夜里,其在堂屋里跪在地上拜主,突然有个人从其身后抱住其,要和其睡觉,其不愿意,那个人把其按倒在床上强奸了其。其看清那个人的模样了,中等个,有点胖,赤红脸,说话口音是本地人。(2)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阜公物法证字(2009)第18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被害人郭某内裤上可疑斑迹检出人精斑;分别检出送检受害人郭某内裤上精斑、受害人郭氏血样的基因分型;送检毛发未检出基因分型。(3)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阜)公(物证)鉴字(2014)77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外源干扰情况下,支持太和“郭某被强奸案”现场内裤上的精斑是常兴峰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郭某的户籍证明,证明郭某的身份情况。(5)太和县马集乡卫生院出具的检查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7月3日用棉签对郭某进行阴道分泌物提取。(6)生物物证鉴定委托表,证明太和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6日对郭某被强奸、抢劫案委托进行DNA鉴定。(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7月3日8时12分,郭某电话报案称2009年7月2日夜,一名男子闯入其家中,对其实施强奸、抢劫。(8)太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常兴峰系列抢劫、强奸、盗窃案中,被害人郭某被强奸的时间为2009年7月2日夜,案发后马集派出所民警处警,现场提取郭某内裤两条、阴毛一根。2009年7月3日马集派出所民警陪同被害人郭某到马集卫生院检查,用三个棉球对被害人阴道进行擦拭,后将郭某内裤两条、阴毛一根、阴道擦拭棉球三个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做DNA检验。3.2014年8月26日夜,被告人常兴峰到太和县马集乡大吴村大单村村民刘某甲家中,强行将刘某甲奸淫,又窃取刘某甲诺基亚手机一部和现金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常兴峰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阴历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其骑着自行车带着手电筒和钢筋棍从其家里出发到梁方庙,到了一个好像是单庄的庄,在该庄西南角的一处两间瓦房处,其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棍把门撬开,进去后发现东间睡有一个老婆,其把老婆弄醒,站在床前把老婆强奸。后其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照照,发现床西头放了一个柜子,柜子上面布兜里有一百块钱,一张老身份证及一个皮钱,还有一个手机,其把手机也拿走了。其拿走的手机在南京被抓时,手机被扣了。其用该手机打了几个电话,都是给其家里打的。(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六点钟,其回到家里,洗完澡光着身子躺在堂屋床上睡觉。正在睡觉时突然被惊醒了,睁开眼看到其村的单某乙(刘某甲误把常兴峰当作单某乙)已经脱掉裤子,用手拉其两条腿,站在地上把其强奸了。后来发现放在床西边柜子上的手机、其老伴的身份证、一个黄色镯子、一百元的纸币、几十元零钱被盗了。(3)证人单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其村里老妇女刘某甲被人偷了,还被小偷打了。其没有到刘某甲屋里去过。刘某甲去年曾找过其办低保。(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单某乙是生产队长,平时在家干活。2014年8月26日其庄死了一个人,单某乙过去帮忙,没吃午饭就回家了。天黑六七点时,吃过晚饭看看电视睡觉了,其在堂屋里睡,单某乙在西屋里睡,一直睡到天明。(5)阜阳市公安局(阜)公(物证)鉴字(2014)562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经对送检的受害人刘某甲血样、嫌疑人单某乙血样、受害人刘某甲阴道擦拭物上精斑进行鉴定,结论为:分别检出受害人刘某甲血样、嫌疑人单某乙血样、受害人刘某甲阴道擦拭物上精斑的基因分型。(6)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阜)公(物证)鉴字(2014)77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外源干扰情况下,支持太和县“2014年8月26日太和县马集乡大单庄某某家入户抢劫案”现场精斑是常兴峰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刘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刘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9)太和县马集卫生院出具的提取说明,证明2014年8月27日10时20分从马集大单庄村民刘某甲阴道内提取淡黄色粘液分泌物。(10)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站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1月19从常兴峰处扣押诺基亚手机一部,并移交太和县公安局,太和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1日将该手机退换给被害人刘某甲。(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刘某甲被强奸、抢劫案案发第二天刘某甲即报案。(12)太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调取刘某甲被抢手机通话记录,发现与常兴峰家固定电话通话,进一步调查发现手机号码出现在阜阳火车站。经核实,常兴峰当天乘火车到南京。抓获常兴峰后,经采集血样送检进一步比对串并,发现常兴峰涉嫌多起抢劫、强奸、盗窃的犯罪事实。4.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常兴峰到太和县马集乡李寨村张侠庄村民汪某某家,撬门入室,窃取黄豆约600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常兴峰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阴历九月份的一天夜里,其骑自行车带着钢筋棍和手电筒到马集乡张侠庄,在庄中间,其用钢筋棍撬开一户人家,偷了三袋豆子。(2)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证明其家被盗了,被盗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凌晨。其家在庄中间,没有人住,被盗的黄豆约有五六百斤。(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被害人汪某某户籍证明,证明汪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16日8时,被害人汪某某报案称其家的黄豆被盗约五六百斤。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寄押证明说明,证明在南京市江宁区一工地将常兴峰抓获。(2)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明2014年11月21日,在太和县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常兴峰的讯问进行了录音录像。(3)常兴峰户籍证明,证明常兴峰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2007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常兴峰在太和县双浮镇、马集乡两地强行奸淫妇女三人;入室盗窃二起,盗得现金100元、手机1部、黄豆600斤。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常兴峰在南京市江宁区万科金域蓝湾一工地被抓获。对于被告人常兴峰称其没有实施起诉指控的第1、2起中强奸犯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常兴峰强奸单某甲、郭某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DNA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起诉指控常兴峰实施该两起强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常兴峰的此节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常兴峰称其没有实施起诉指控的第1、2、3起中抢劫犯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起诉指控常兴峰入室抢劫单某甲、郭某、刘某乙财物的事实,除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认定常兴峰实施该三起抢劫的证据不足,对常兴峰的此节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常兴峰称其没有实施起诉指控的第4起盗窃犯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起诉指控常兴峰入室盗窃李某某财物的事实,仅有证人李燕的证言及常兴峰留在案发现场窗户玻璃上的一枚指纹,该两份证据尚不足认定常兴峰实施了该起盗窃,对常兴峰的此节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第5、6起中的盗窃,因没有价格鉴定结论和盗窃数额较小而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指控的第5、6起中的两起盗窃均为入户盗窃,盗窃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及黄豆约600斤,已构成盗窃罪,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兴峰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强奸多人;常兴峰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常兴峰犯强奸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常兴峰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兴峰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30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常兴峰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