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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曹桂成、杨永康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成,杨永康,王正美,曹乃剑,曹乃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360号原告曹桂成。原告杨永康。原告王正美。原告曹乃剑。原告曹乃龙。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居宽、刘红琴,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207号。负责人周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培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佳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桂成、杨永康、王正美、曹乃剑、曹乃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柏忠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琴、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培琴、沈佳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成、杨永康、王正美、曹乃剑、曹乃龙诉称:杨义梅系原告杨永康、王正美之女、曹桂成的妻子、曹乃剑、曹乃龙的母亲。杨义梅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09000元,保险期间杨义梅溺水身亡。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40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合同一份及附件两份,证明杨义梅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409000元。2、法定受益人确认表一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本案投保人为蔡加新及投保过程,本案保险经被保险人同意才投保的。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关系的存在是事实,但本案保险系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必须得到被保险人的认可,否则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保险系团体保险,保险责任期间应为工作期间,而被保险人死亡不是发生在工作期间,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死于意外,同时原告所主张的保险金额不正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是其他原因,并非原告主张的意外。2、汇交申请书及客户信息一份,证明本案死亡保险金为404000元,另5000元为医疗费用。3、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身前患有高血压一直未服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时被保险人未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证明本案保险系单位集体投保。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系死于意外,同时证明该保险是由证人代为投保,没有经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对证据4火化证无异议,居民死亡证明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所记载的死亡原因均来自死者家属的陈述,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于意外。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就是因为意外死亡销户原因才注明为其他原因死亡。对于证据2,应当是被告后添加上去的,投保时是空白。对于证据3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案外人蔡加新因承包经营金湖县启尧米业公司的一个车间的需要,聘用杨义梅等12人为其上下货,为防范意外,蔡加新与杨义梅等人协商,到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蔡加新与杨义梅等12人各半承担,保险利益归各被保险人享有。2012年12月2日,蔡加新为投保人,杨义梅等12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约定每个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409000元,其中404000元为意外伤残死亡保险金,保险费为485元,5000元为意外医疗保险金,保险费为15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2015年3月31日14时许,被保险人杨义梅在河中摸螺丝时溺水身亡。原告向被告理赔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投保人蔡加新、被保险人杨义梅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由于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杨义梅死亡后,本案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原告作为杨义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包括意外伤害伤残、身故保险金以及意外医疗保险金,在投保人蔡加新签字确认的汇交申请书备注栏中,被告对意外伤害伤残、身故和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分别进行了注明。故应当认定被保险人杨义梅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应为404000元。本案保险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并未将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以外发生的意外伤害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本院对被告认为被保险人在非工作期间发生意外死亡,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此处的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并不要求必须要由被保险人书面确认,只要有相关证据证明即可。本案保险系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以蔡加新作为投保人,保险费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各半承担,到被告处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故应当认定本案保险已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本案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金湖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均载明杨义梅系在河边摸螺丝跌入河中溺水死亡,该两份证据均形成于保险事故发生当日,故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提出被保险人死亡注销户口原因为其他原因死亡,该死亡注销户口原因相对应的应该是正常死亡,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杨义梅不是死于意外。被告还提出原告曹桂成在其谈话笔录里承认被保险人杨义梅患有高血压,但在该谈话笔录中并未证明杨义梅死于高血压病发作,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明杨义梅系由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死亡原因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被保险人杨义梅的死亡不属意外造成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桂成、杨永康、王正美、曹乃剑、曹乃龙保险金40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6元,减半收取3718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367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柏忠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