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甫悦与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甫悦,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人民政府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甫悦,男,1936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江,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穆秀珍,女,1965年4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十渡村。法定代表人许金涛,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庆,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上诉人陈甫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渡镇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7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甫悦于2015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陈甫才系兄弟关系,陈甫才在北京市房山区×××10号院内原有32.6平方米的南房一间。2007年5月8日十渡镇政府在未办理拆迁许可证的情形下,非法强制拆除了陈甫才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0号院内的1间南房。十渡镇政府非法拆除陈甫才的房屋后,公然违反法律的规定,拒不给陈甫才区位补偿款等合理损失,拒不履行给付陈甫才新建宅院的口头承诺。十渡镇政府的行为在构成非法野蛮拆除的同时,严重侵犯了陈甫才的生存权利。2014年1月18日陈甫才因病去世,陈甫才去世后因其无配偶、父母、子女,且仅有我一个同胞亲属,故我理应作为陈甫才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陈甫才的全部遗产权利。为了维护陈甫才及我的合法权益,我多次进京上访求助,现按照有关单位的答复,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十渡镇政府立即恢复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0号院内的建筑面积32.6平方米的南房1间的原状,诉讼费由十渡镇政府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甫才与十渡镇政府于2007年5月8日所达成六石路拆迁通知书,该拆迁通知书中已经就拆迁房屋面积、房屋拆迁补偿款数额做了明确约定,且该拆迁通知书已经实际履行,该拆迁通知书中并未提及区位补偿款及新建宅院的问题。陈甫才已经于2014年1月18日去世,陈甫才去世前对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处分,现陈甫悦以陈甫才继承人的身份要求镇政府恢复原状,陈甫悦与该房屋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故陈甫悦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裁定:驳回陈甫悦的起诉。陈甫悦不服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焦点事实,且判决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10条,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十渡镇政府对陈甫悦的上诉,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陈甫悦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裁定未查明本案的焦点事实,且判决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10条,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陈甫悦的一审诉讼请求。由于陈甫悦既不是权利和义务主体,亦与已拆迁房屋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陈甫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甫悦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甫悦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姜 红审判员 王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