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胡江北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江北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江北,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3月18日由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德良,江西茶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婺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江北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婺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江北不服,以“其在与吴谷祥、臧福盛签订协议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江北及其辩护人陈德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江北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婺源县人民法院(2014)婺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婺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上庆审判员 周 艳审判员 许兴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