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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海与林荔敏、宋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林荔敏,宋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李海,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胡金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荔敏,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宋艳丽,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原告李海与被告林荔敏、宋艳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的委托代理人胡金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荔敏、宋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荔敏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林荔敏因经营加油站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9月20日,被告林荔敏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半年支付一次。上述借款事实有被告林荔敏出具的借条二份为凭。经原告催讨,被告林荔敏仅于2014年6月27日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余款拒不偿还。被告宋艳丽系被告林荔敏之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荔敏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已付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予以抵扣,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受理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荔敏、宋艳丽均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林荔敏与被告宋艳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4日、同年9月20日,被告林荔敏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李海先后借款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并由被告林荔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二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林荔敏于2014年6月27日返还第一笔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致讼。案经调解,因被告林荔敏、宋艳丽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二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荔敏向原告李海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有被告林荔敏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林荔敏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林荔敏已经返还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应当予以抵扣。被告林荔敏、宋艳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艳丽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林荔敏、宋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荔敏、宋艳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已付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予以抵扣;第二笔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林荔敏、宋艳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69.5元,由被告林荔敏、宋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赛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