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立群与薛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群,薛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545号原告:吴立群,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薛建荣,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原告吴立群与被告薛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建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立群诉称:2012年5月10日及2012年8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在2年内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薛建荣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吴立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2张,证明被告两次向自己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0日,薛建荣向吴立群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8日,薛建荣向吴立群借款10万元。薛建荣获得借款后,均向吴立群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借款经吴立群催要,薛建荣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吴立群与被告薛建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立群借款20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薛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琪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