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铁臣等与白福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铁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白福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铁臣,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福红,女,1970年8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群,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上诉人周铁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周铁臣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9月11日,在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我个人所有的50吨吊车(车牌号:京×1)在该村工地干活,董永峰驾驶登记车主为白福红的水泥罐车(车牌号:京×2)在此倒车,由于董永峰驾驶失误,导致二车相撞,给我的车辆造成损失,经认定董永峰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我到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理,共修理21天。由于我的吊车发生事故后在修理期间内(21天)不能正常使用,给我造成了停运损失(我的吊车以其妻子单位(北京周素萍货物运输站)的名义与北京京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我多次找到白福红要求对车辆进行修理及赔偿损失,但一直未予赔偿且车辆仍有一部分没修理好。现要求白福红赔偿我液压油损失3350元、停运损失48300元。白福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周铁臣称车辆修理21天,主张液压油、停运损失是没有依据的。事故发生后周铁臣的车辆一直在干着活,是过了一个多月才去修理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司机为全部责任。此前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周铁臣的损失进行了赔付,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周铁臣的损失。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于周铁臣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周铁臣主张的液压油损失没有依据,因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其车辆定损为31500元,在查看并没有看见有液压油损失,除了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以外,我公司应该再赔偿29500元,我公司已经直接向修理厂进行了支付。另外对停运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且停运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9时41分,董永峰驾驶车牌号为京×2的车辆在房山区城关洪寺村倒车时,与王景松驾驶的车牌号为京×1的车辆相撞,导致董永峰驾驶的车辆后部损坏,王景松驾驶的车辆右侧损坏。双方协议确定董永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景松无责任。2014年11月1日,周铁臣将车送往北京燕山鑫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4年11月3日,周铁臣将车从北京燕山鑫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提走。经核实确认,周铁臣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停运损失6253.29元。庭审中,人保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投保单,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为机打内容,投保人签字显示为白福红。对此,白福红认可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但辩称签名处并非其本人所签。另查明,周铁臣是事故车辆京×1的车辆所有人。白福红是事故车辆京×2的车辆所有人。董永峰系白福红雇佣的人员,其系履行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经核实,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原审法院认为:董永峰与王景松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协议确定董永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景松不负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董永峰系白福红雇佣的人员,系履行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白福红承担。董永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周铁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白福红予以赔偿。周铁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停运损失,车辆维修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停运损失,周铁臣要求的数额过高且依据不足,具体的停运损失的数额,按照车辆修理造成的停运时间参照《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予以计算。停运时间,周铁臣提交北京燕山鑫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修理时间证明,白福红提交同样为该公司出具的相应证据将其推翻,周铁臣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之证据证实其车辆的实际修理时间,故车辆的停运时间,根据法院实际调查的车辆修理时间确定为3天。液压油损失,周铁臣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人保公司抗辩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于周铁臣的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但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处为机打内容,对免责条款,没有加粗加黑,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经实际调查,人保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于人保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周铁臣停运损失六千二百五十三元二角九分;二、驳回周铁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周铁臣、人保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周铁臣称其修车21天,故停运损失费应以21天计算,另在维修车辆时,释放了车内全部液压油,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人保公司认为,周铁臣的停云损失并非交通事故给周铁臣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另原审法院认定周铁臣的停运损失没有依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白福红不同意周铁臣的意见,亦不同意人保公司的意见,同意原判。中华联合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行驶证,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周铁臣要求按误工21天赔偿其停运损失费,并要求赔偿其液压油损失费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确定赔偿周铁臣的停运损失费是否属于间接损失的问题。第一,关于周铁臣上诉提出的问题,其要求按21天赔偿其停运损失费,另要求赔偿其因维修车辆导致的液压油损失。需说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在诉讼中,周铁臣虽提交了北京燕山鑫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进场和接走的证明,但对此白福红不予认可,此后,该公司再次出具证明,否认此前开具证明的客观性,为此,原审法院到该公司进行了调查,确定周铁臣的修车时间为3天,周铁臣虽坚持要求修车21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周铁臣虽要求赔偿其液压油损失费,但周铁臣未能就该部分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周铁臣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人保公司上诉提出的问题。人保公司认为周铁臣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但周铁臣购置该车其目的在于赚取运营收入,由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送维修公司进行维修,必然导致其停运,从而减少运营收入属于客观事实,而白福红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认为周铁臣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为此,人保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但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性条款,且人保公司未能对该项条款加黑加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项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项条款对白福红不发生效力,周铁臣的停运损失,人保公司应予以赔偿。人保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人保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周铁臣负担480元(已交纳),由白福红负担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周铁臣负担1092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保 河审 判 员 王 云 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毕文华书记员靳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