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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夏冰与况杰、况平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冰,况杰,况平荣,重庆市亚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473号原告夏冰,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鲜桂洪,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况杰,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况平荣,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亚威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13921-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兴百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弟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荣,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61137-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9号(博宇大厦)。负责人袁隆庆,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家兵,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冰与被告况杰、况平荣、重庆市亚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夏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鲜桂洪,被告况平荣,被告重庆市亚威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荣,被告人保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冰诉称,2015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况杰驾驶渝G077**号中型货车由涪陵区丛林乡经303省道往涪陵长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行至江北五德印务路段时,与我驾驶的渝B75V**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勤务大队作出第500110252015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况杰承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我支付护栏修复人工材料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8418元、拖车费300元,并为被告的车辆修复垫支3500元。后我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汽车修理费8418元、拖车费300元、护栏修复人工材料费13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68元,共计11086元,另支付我垫支的修理费3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另外三名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况杰未作答辩。被告况平荣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归还垫支的维修费3500元应当另案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市亚威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与被告况平荣签订了挂靠协议,与被告况平荣之间是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垫付的修车费350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渝G077**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扣除全责2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对方车辆垫付的3500元也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况平荣与被告重庆市亚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货运汽车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况平荣所有的渝G077**号车辆以被告重庆市亚威物流有限公司名义挂牌登记,从事营运活动。被告况杰系被告况平荣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况杰驾驶渝G077**号中型货车由重庆市涪陵区丛林乡经303省道往涪陵区长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北五德印务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渝B75V**号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五勤务大队于当日作出第50010252015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况杰承担全部责任,夏冰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导致道路护栏损坏,经被告人保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现勘人员确认,需护栏修复费用1300元。后原告将受损车辆交由重庆广全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花费拖车费300元、修理费8418元。此外,原告还为渝G077**号车辆垫付了维修费3500元。后因原、被告未就修理费用等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渝G077**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渝G077**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拖车服务费发票、事故车维修报价单、收条、收据,被告重庆市亚威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货运汽车委托服务合同,被告人保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况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况杰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况杰应当承担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况杰系况平荣聘请的驾驶人,肇事车辆系况平荣挂靠重庆市亚威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故被告况平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亚威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G077**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先由人保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况平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亚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因车祸所致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修理费8418元、拖车费300元、护栏修复费13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68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本院确认的费用共计10018元。被告人保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人保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6414.40元[(10118元-2000元)×80%不计免赔率]。不足部分1623.60元,由被告况平荣赔偿,被告重庆市亚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况平荣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况杰承担全部责任,夏冰无事故责任。故渝G077**号中型货车的自身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修理渝G077**号车辆垫付的费用35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由被告况平荣与被告重庆市亚威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冰因交通所致修理费、拖车费、护栏修复费等损失共计100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冰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6414.4元。余下1623.6元,由被告况平荣赔偿,被告重庆市亚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况平荣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况平荣和被告重庆市亚威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冰垫付的渝G077**号中型货车修理费用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况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呈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