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秀菊、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孔超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蒋秀菊,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孔超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秀菊,女,汉族,1945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艳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萍,女,汉族,1960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艳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娥,女,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艳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强,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艳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超萍,女,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蒋秀菊、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孔超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蕾,被上诉人蒋秀菊、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艳芳,被上诉人孔超萍的委托代理人代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0时15分许,孔超萍斌驾驶豫A975**号轿车沿郑州市百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郑忠敏驾驶自行车沿百花路同方向行驶至百花路与中原路向北10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忠敏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4年5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超萍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系形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忠敏无责任。郑忠敏因事故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蒋秀菊、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以诉称之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在审理中,蒋秀菊、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载明郑忠敏住院时间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8日死亡,诊断病情左股骨颈骨折,其它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高危组)、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塞、心源性死亡、猝死。2、郑州市骨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一日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载明郑忠敏住院医疗费用58093.89元。。3、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载明郑忠敏,男,身份证号码410107193603220513,年龄78岁,出生日期1936年3月22日,死亡原因急性心肌梗死。郑州市殡仪馆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载明郑忠敏,男,78岁,于2014年5月18日火化。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检验意见书一份,载明检验意见:郑忠敏符合急性心肌梗塞死亡。5、根据蒋秀菊、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建议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郑忠敏左股骨颈骨折行权髋关节置换,视为其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其损伤可评定为Ⅷ(八级)伤残。蒋秀菊、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并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6、郑忠敏身份证、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载明郑忠敏,男,汉族,1936年3月22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76号楼4单元9号。郑忠敏、蒋秀菊结婚证一份,证明郑忠敏、蒋秀菊系夫妻关系。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阳光花苑社区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街道计划路社区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系郑忠敏之子女。7、交通费票据72张,住宿费票据20张,证明蒋秀菊、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支出交通费427元,住宿费1000元。审理中,孔超萍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于2014年4月30日对郑忠敏(民)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郑忠敏认可系一辆桔红色轿车将其撞倒,并非孔超萍的机动车所撞。2、照片十张。证明孔超萍的机动车系黄黑色并非桔红色,机动车无碰撞痕迹,事故与孔超萍无关。3、郑州市中医院2014年4月30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304.50元,证明孔超萍垫付门诊医疗费304.50元(本次诉讼蒋秀菊、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未主张)。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二份,金额2000元。证明孔超萍垫付住院医疗费用2000元。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孔超萍所有的豫A975**号机动车车身颜色为黄黑色。5、根据孔超萍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忠敏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和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参与度郑忠敏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病情在住院期间所使用的药物是合理的,医疗费数额应和医院核实。孔超萍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专家会诊费10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孔超萍所驾驶的豫A975**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蒋秀菊、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保险公司、孔超萍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孔超萍与郑忠敏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超萍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系形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忠敏无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孔超萍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表示异议,以辩称之理由予以抗辩,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不足以否认公安机关对事故事实的确认,以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孔超萍的辩解,原审法院无法予以采信。孔超萍因事故给郑忠敏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孔超萍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含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蒋秀菊、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的损失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忠敏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死亡,蒋秀菊系其妻,郑志强、郑玉娥、郑玉萍系其子女,蒋秀菊、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做为郑忠敏的继承人,对郑忠敏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享有主张诉讼的权利。郑忠敏因事故受伤于2014年4月30日住院,至2014年5月8日因急性心肌梗死,实际住院8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240元(30元/天×8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计120元(15元/天×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可按1人认定,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计636.52元(29041元/年÷365天×8天)。蒋秀菊、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所主张的交通费可按300元予以认定。郑忠敏的住院医疗费用58093.89元,扣除孔超萍已付的住院医疗费2000元,郑忠敏仍有56093.89元(58093.89元-2000元)医疗费未获得赔偿,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孔超萍已付的门诊医疗费304.50元、住院医疗费2000元、司法鉴定时专家会诊费1000元,计3304.50元(304.50元+2000元+1000元),孔超萍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司法鉴定郑忠敏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和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参与度,蒋秀菊、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所主张的住宿费、丧葬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忠敏因交通事故致其做股骨颈骨折,司法建议郑忠敏左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视为其髋关节功能丧失,其损伤可评定为八级伤残,郑忠敏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可依法获得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郑忠敏在事故发生后死亡,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郑忠敏在事故发生时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体现的财产损失即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非物质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已经量化为具体的财产损失。蒋秀菊、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主张郑忠敏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郑忠敏已年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计33597元(22398.03元/年×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15000元予以认定为宜。以上蒋秀菊、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可获得医疗费5609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636.52元、残疾赔偿金33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5987.41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9533.52元(636.52元+300元+33597元+15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6453.89元(56093.89元+240元+120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蒋秀菊、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各项损失59533.52元元(10000元+49533.52元);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蒋秀菊、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各项损失46453.89元。以上共计105987.41元。二、驳回蒋秀菊、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蒋秀菊、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负担2236元,孔超萍负担2259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由孔超萍负担;鉴定费3000元(因果关系、医疗费用合理性),蒋秀菊、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负担2000元,孔超萍负担1000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案死者郑忠敏因交通事故受伤,如在其生命尚存期间给其做鉴定,符合正常的鉴定程序和逻辑,但郑忠敏死亡后,司法鉴定机关接受委托,给已死亡的人作出其身体肢体残疾鉴定,是不科学的,也是违背鉴定程序的,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郑忠敏在事故死亡后再做出了鉴定,定残之时,郑忠敏已经不再有生命,谈不上部分劳动能力的丧失,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已经丧失,并且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死亡造成的收入减少的后果亦不应该由侵权人承担,因而该案中计算残疾赔偿金基点已不存在,故不能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生命健康关系密切,应当专属于个人所有,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而不能成为共同财产,不能与他人分享,不能让与继承,其赔偿请求权只能由受害人本人自己主张,其近亲属是不能主张继承残疾赔偿金的,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不存在伤残赔偿金的前提下,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就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的不合理部分,金额共计70000元(伤残赔偿金3359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214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蒋秀菊、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孔超萍承担。蒋秀菊、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答辩称:一、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郑忠敏左股骨颈骨折,并进行左髋关节置换手术,受害人郑忠敏髋关节功能是完全丧失,其髋关节功能不存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的问题,也就是说受害人郑忠敏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是一种实际发生且确定的事实状态,对受害人郑忠敏八级伤残损害后果应当量化为具体的财产损失,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二、关于医疗费。一审诉讼期间,孔超萍就“郑忠敏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病情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其医疗费数额”申请司法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2项明确认定“郑忠敏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病情在住院期间所使用的药物是合理的,医药费数额应和医院核实”,故赔偿医疗费数额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维持。孔超萍答辩称: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存在调查违法、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公正等情形,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法庭应重新划分责任。孔超萍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孔超萍垫付的2304.5元医疗费一审原告应予以返还;经司法鉴定,郑忠敏的死亡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蒋秀菊、郑玉萍、郑玉娥、郑志强支付给孔超萍,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在受害人郑忠敏死亡后再作鉴定且定残等级,一审法院并以此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从对受害人郑忠敏的鉴定结果来看,郑忠敏的死亡虽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郑忠敏受伤致残是确实发生,鉴定意见也已明确,故一审法院依据受害人郑忠敏的事故鉴定意见,据实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审 判 员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