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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章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200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张卫平,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军,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某甲。原告章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范建平进行审理。由于本院依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同在义乌务工期间相识并同居,于××××年××月××日在浙江省常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乙。由于未婚先孕,结婚仓促,原、被告间缺乏了解,婚后两三年双方就因为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4年被告带着刀和农药来到原告娘家,放原告娘家家中的煤气,声称要把原告全家毒死,在原告报警派出所到现场处理后,此事才得以平息。此后,原、被告彻底分居再无联系。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2005年起被告既未看过女儿,也未支付过女儿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对女儿具有承担抚育费的义务,其未尽抚育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发生的抚育费。被告擅自转让夫妻共同所建的房屋和共同购买的车辆,所得款项62350元,该笔款项应由夫妻平分。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肖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女儿200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抚育费100000元,2015年4月起按每月1135.08元支付女儿生活费,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要求被告支付其转让婚内共同财产所得款项62350元的一半31175元给原告。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利。原告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肖某乙户籍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肖某乙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以及肖某乙系未成年人的事实。4、肖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状况以及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5、购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被告私自转让原、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被告得到转让款59500元的事实。6、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摩托车转让得到车辆转让款28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章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与肖某乙的谈话笔录的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财产产权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肖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在义乌打工期间相识后于2000年3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3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4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嗣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确立恋爱关系至登记结婚、生育女儿仅一年,感情基础、婚姻基础均较差;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在外打工,致夫妻感情裂痕无法弥合,并导致女儿肖某乙将近十年未见过父亲,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其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鉴于女儿亦要求随原告生活,现原告提出的女儿随其生活的要求,并未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转让婚内共同财产所得款项62350元的一半31175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现仍共同拥有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章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肖某乙随原告章某共同生活,由被告肖某甲每月支付女儿肖某乙生活费500元;肖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结算给付一次;上述费用被告肖某甲自2015年8月份开始支付至女儿肖某乙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至人民法院报),合计诉讼费用56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建平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