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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洪田,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焕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志红、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代理人李洪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俩人性格不合,现被告外出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原、被告所在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及家人没有任何联系且长时间分居的事实;证据3、原、被告居住地附近的邻居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已经因为被告的出走分居已经经达两年多之久的事实。被告梁某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再予以综合评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俩人性格不合,现被告外出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达三年左右,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以及稳定的家庭生活。虽然被告离家外出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