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商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泰兴市华龙热镀锌厂与泰州市润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华龙热镀锌厂,泰州市润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商初字第0029号原告泰兴市华龙热镀锌厂。法定代表人沈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润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人润,总经理。原告泰兴市华龙热镀锌厂与被告泰州市润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润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热镀锌加工业务,截止2014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热镀锌加工款26809元。原告根据实际加工数量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6809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并核对数量和金额后,向原告表示认可并出具收到该发票的回执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26809元及利息损失1649元、律师费2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热镀锌加工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热镀锌加工业务。2、被告单位业务负责人出具给原告的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26809元的增值税发票及发票对应的加工送货单原件,被告承诺将尽快支付该款项给原告。3、原告与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被告泰州市润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热镀锌加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热镀锌加工,协议约定原告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热镀锌加工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在其工作人员签收发票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结清加工费,如因加工费迟延或拒绝支付发生诉讼,被告赔偿责任包括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2014年11月1日,被告单位负责人签收原告开具的金额为26809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承诺尽快支付上述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泰州市润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差欠原告泰兴市华龙热镀锌厂加工款26809元,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的欠款确认回执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1月1日签收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结清加工费,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给付加工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5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润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华龙热镀锌厂人民币2680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泰州市润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兴市华龙热镀锌厂律师费损失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泰州市润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