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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4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燕化佰佳信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鄄城鲁雪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燕化佰佳信作物科技有限公司,鄄城鲁雪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4932号原告北京燕化佰佳信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8号1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蒋勤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亚宁,女,1988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云超,男,1980年7月6日出生。被告鄄城鲁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建设路与十二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刘雁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民,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燕化佰佳信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佳信公司)诉被告鄄城鲁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刘堪铎、隗合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佳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亚宁、郭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佳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JX-2014-012),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8000千克双甘膦(以下简称货物),共计货款280800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预付款249600元,被告已交付2400千克货物,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前交付剩余15600千克货物。被告在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并未依约交货,导致原告客户取消该18000千克货物买卖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不交货或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496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8080元及仓储费3250元,共计28093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鲁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共签订两份供货合同,第一份签订于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订货36吨双甘膦,约定18.5万元每千克的价格,共计货款666000元。被告随后向原告按合同共交付36吨,按对方要求发送至目的地仓库,此完整过程,对方没有异议。对方货物出仓时和我方联系,告诉我方四件货物包装有损坏,造成四件共2.4吨未出售,后来我方要求原告将货物发回山东,我方免费更换包装,但原告一直没有。后来原告与我另签订第二份合同,订货18吨,单价1.56万元每吨,合同总额28.08万元,并预付货款20.52万元。后来原告请求我方将原滞留上海仓库的四件共2.4吨货物,按第二份合同价格即1.56万元每吨重新计价,我方处于维持长期业务关系考虑答应请求,2.4吨货物共6960元差价损失由我方承担。但对于包装损坏一事,我方一直不认为应负任何责任。后来我公司出现严重亏损,未能向原告供货或退款。对于原告的诉讼,我方仅能够承认第二份合同20.52万元预付款,我方已经完成了第一份合同。经审理查明,第一份合同,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以传真件的形式签订合同一份,被告为供方,原告为需方,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双甘膦36吨,型号为600kg/袋,每吨18.5元,总金额为666000元,约定2013年9月9日全部送到上海指定仓库。合同约定验收方式为货到对数量、包装外观及质量进行验收。由生产单位出具质检单,包括有效成分检测对应的色谱图,具体计算过程,同时提供大货图片,样品。异议期限及方式,需方提取货物后如发现质量有问题,应最迟于收到货物后60天内向供方提供有声誉的独立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若此报告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供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包装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泄露、破损。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后两个工作日支付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货物生产好之后通知需方,需方派专人去供方检测,检测合格后方能发货,发货前需方交付余款给供方,接到需方的开票通知后7天内提供发票。违约责任若供方不交货为违约,需方可解除合同,除退还已支付的款项之后,并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给需方。若供方不按需方规定日期交货,则视为违约,每迟延一天按总金额8‰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需方。若逾期交货超过五日的,除要求支付违约金外,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需方要求供方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终止合同,供方须对需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内,如产品物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应在合理期限内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因产品质量问题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2013年8月23日,原告通过花旗银行北京分行给被告转入19980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给被告转入466200元;合计6660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开具30吨货物的发票金额合计为555000元共五张。2014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开具3.6吨货物发票金额为66600元一张。第二份合同,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以传真件的形式签订合同一份,被告为供方,原告为需方,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双甘膦36吨,型号为600kg/袋,每吨19元,总金额为684000元,约定2013年9月18日全部送到上海指定仓库。合同的其他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与第一份合同相一致。2013年9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205200元合同预付款,付款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第三份合同,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第二份合同进行变更以传真件的形式签订合同一份,被告为供方,原告为需方,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双甘膦18吨,型号为600kg/袋,每吨15.6元,总金额为280800元,约定2014年3月10日全部送到上海指定仓库。将第二份合同中的预付款项转入第三份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需方已支付给供方的预付款为249600元,余款于发货前支付,供方已交付2.4吨货物,剩余15.6吨产品于14年3月10号前到达上海指定仓库。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同第一份合同相一致。2011年6月3日,原告(甲方)与上海景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进出口货运代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协议有效期三年。2015年1月15日,上海景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具体如下:“上海景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收到北京燕化佰佳信作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鄄城鲁雪化工有限公司双甘膦60袋,共计36000千克,经验收发现,其中2400千克双甘膦的包装袋存在破损,经燕化佰佳信公司与鲁雪化工公司沟通,鲁雪化工公司承诺于装箱前,将完好无损包装袋邮寄到景云物流公司,但直至开船日,景云物流公司未收到鲁雪化工邮寄的包装袋,待收到包装袋时船已经开走,导致该2400千克双甘膦没有赶上既定船期,现2400千克包装破损的双甘膦仍储存于景云物流公司仓库,为保证该货物质量,景云物流公司将破损包装袋改换为新袋子,并将破损包装袋邮寄回鲁雪化工公司。”另查明,2.4吨货物的实际货款为44400元。第三份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供应过货物,也未向原告退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依约履行。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实际履行,原告依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告要求判令解除2014年1月20日合同,因合同中包含的2.4吨货物已经在2013年8月21日的合同中实际履行,原告也确认收到该笔货物。被告辩称明确说明无能力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将预付的货款205200元返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经履行部分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法履行供货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为合同总金额的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仓储费用,因未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原告北京燕化佰佳信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鄄城鲁雪化工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鄄城鲁雪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燕化佰佳信作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五千二百元及违约金二万八千零八十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燕化佰佳信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北京燕化佰佳信作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鄄城鲁雪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七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倬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