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瑞明与梁伟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伟仑,苏瑞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树松,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洁被,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瑞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宝林(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方艳霞(亲属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层。负责人吴玉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梁伟仑和因与被上诉苏瑞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5时30分许,梁伟仑驾驶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宝坻区平宝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云杉镇门前左转弯过程中,适有对行苏瑞明驾驶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王庆恩、石俊华)超速行驶至此,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苏瑞明、王庆恩、石俊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梁伟仑负事故同等责任;苏瑞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庆恩、石俊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30日。出院诊断记载:1、右侧第3-5肋骨及左侧第1肋骨骨折;2、创伤性血气胸(右侧);3、肺挫伤;4、腰1-2骨折脱位;5、颈7椎板骨折;6、腰椎横突骨折;7、强直性脊柱炎;8、眼眶裂伤(左眼);9、头皮血肿;10、结肠炎。2014年10月30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三个半月。2015年2月16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4周。原告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3490.3元。后原告前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21天,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出院诊断记载:1、腰1/2椎体牵张性骨折;2、强直性脊柱炎;3、左胫后静脉及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2015年3月15日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两周;2015年3月29日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两周;2015年4月13日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两周;2015年4月27日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两周。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支出医疗费128768.51元。另查明,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受害人原告苏瑞明与案外人王庆恩、石俊华达成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分配的一致意见,意见内容为:医疗费赔偿限额由原告苏瑞明使用7500元,案外人王庆恩使用1000元,案外人石俊华使用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梁伟仑负事故同等责任;苏瑞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庆恩、石俊华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梁伟仑虽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事故当事人梁伟仑与苏瑞明的责任比例为50%比50%,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梁伟仑赔偿50%。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据间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总数额计162258.81元。被告梁伟仑虽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梁伟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二次住院期间33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5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休的记载,一审法院确定误工期限为住院的33天和建议休息的189天,计222天,另因建休期间包含了原告二次住院的天数21天,故二次住院的天数应予以扣除,误工期限实际为201天。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误工费计15726.24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3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护理费计2581.92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与距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6、车辆检验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并且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车辆检验费计2500元。7、酒精检验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酒精检验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酒精检验费计300元。8、取血服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取血服务费票据,并且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取血服务费计20元。9、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计300元。10、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停车费计1480元。11、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评估费计550元。12、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及车损明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计11072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99438.97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15726.24元、护理费2581.9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28808.16元。原告苏瑞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5475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车辆检验费25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取血服务费2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480元、评估费550元、车辆损失费9072元,合计170630.81元由被告梁伟仑赔偿50%即85315.41元。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瑞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8808.16元。二、被告梁伟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瑞明经济损失人民币85315.41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一审法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苏瑞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已减半收取692元;由原告苏瑞明负担346元,由被告梁伟仑负担346元。执行期限同上。上诉人梁伟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苏瑞明违章驾驶、超速行驶等违章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且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存在从宝坻医院转到天津治疗,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的转院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需要的,因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苏瑞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伟仑虽主张被上诉人苏瑞明违章驾驶、超速行驶等违章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但其存在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公安交管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认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客观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梁伟仑认为被上诉人苏瑞明治疗期间存在从宝坻医院转到天津治疗并非必须,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梁伟仑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上诉人梁伟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