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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稣芬与黄再生、金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稣芬,黄再生,金燕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刘稣芬,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黄再生,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金燕娟,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刘稣芬与被告黄再生、金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稣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再生、金燕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黄再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及借款期限三个月,后因到期被告黄再生无力偿债,经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黄再生,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再生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2日,剩余的借款利息及全部本金均未偿还。被告黄再生与被告金燕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再生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燕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黄再生、金燕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被告黄再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汇入被告黄再生银行账户,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黄再生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到期后因被告黄再生无力偿债,经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再生仅支付至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共计7.5万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再生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于福建省闽侯县档案馆的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材料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计向刘稣芬女士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按每月柒仟伍佰元付月息.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人黄再生借款日期2013.11.22担保人:林立匡借款日期延期至2015年4月30日止黄再生”,用于证明被告黄再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黄再生、金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黄再生亲笔书写、签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于福建省闽侯县档案馆的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材料系相关职能管理部门依法出具,客观真实,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7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再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稣芬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再生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原告承认被告黄再生按月利率2.5%计付了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黄再生应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黄再生已支付原告人民币7.5万元先行充抵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应付利息,有剩余款项的再行充抵应付本金。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再生与被告金燕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被告黄再生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金燕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再生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黄再生之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金燕娟应与被告黄再生共同清偿被告黄再生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黄再生、金燕娟经本院传票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再生、金燕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稣芬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黄再生已还款人民币7.5万元先行充抵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应付利息,有剩余款项的再行充抵应付本金);二、驳回原告刘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再生、金燕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黄再生、金燕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