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毕维源与胡国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维源,胡国庆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744号原告毕维源。被告胡国庆。原告毕维源与被告胡国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维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维源诉称,被告在2014年1月4日租用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车牌号为浙G×××××,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用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2月28日租期54天,2014年1月4日至1月31日租费为200/天,2月1日至2月28日租费为380元/天(因春节期间),上述两项相加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56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汽车租车费15660元。被告胡国庆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递交过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毕维源与他人合伙开设汽车租赁服务部,被告胡国庆在2014年1月4日向原告租用一辆浙G×××××黑色别克轿车,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协议书,被告自2014年1月4日至2月28日租用浙G×××××汽车,租期共54天。因被告租金一直未付,且经催讨也无效,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在诉状上称欠租金15660元,可因原、被告之间之前还有其他纠纷,当时毕维源是作为被告应诉,毕维源在(2014)金兰民初字第888号案件庭审时辩称说到浙G×××××汽车胡国庆欠租金一事,当时毕维源称2014年1月4日至1月31日期间的租车费为180/天,2月1日至2月28日的租费为260元/天(因春节期间涨价),时间还是54天,被告共欠原告汽车租金是11880元。在本案庭审时,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难以进行调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汽车租赁协议书,GWV181费用明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对租金的计算有二种不同的说法,本院只能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认定,本院认定现被告还欠原告汽车租金是11880元。被告租车租金长期不付,这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原告毕维源租借车辆费人民币11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负担70元。本案保全费1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小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