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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许得伟与双志勇、上海鑫襄沪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得伟,双志勇,上海鑫襄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许得伟。委托代理人孟祥坤,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志勇。被告上海鑫襄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志勇。原告许得伟与被告双志勇、上海鑫襄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襄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强祥、代理审判员纪学鹏、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王强祥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得伟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志勇、鑫襄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得伟诉称,2014年7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鑫襄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双志勇驾驶一辆叉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博学南路868号处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双志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0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50元、误工费27,118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由鑫襄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志勇对鑫襄沪公司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双志勇、鑫襄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鑫襄沪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道路普通货运、仓储、装卸服务等)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双志勇驾驶叉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博学南路868号处右转弯时,不慎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许得伟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双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8,033.09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此后,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包含后期治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原告许得伟系上海国彤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2014年1月起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包桥村博学南路xxx号xxx室,该村非农业人口占全村人口的比例为67.72%;2、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5,0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非农业人口比例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双志勇系被告鑫襄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鑫襄沪公司的经营范围,双志勇在本起事故驾驶叉车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鑫襄沪公司的职务行为,双志勇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鑫襄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双志勇对鑫襄沪公司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款项,本院在其赔偿之款中予以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58,033.09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确系原告许得伟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居住情况,其主张95,420元依据不足,本院核定为42,384元;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7,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律师费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双志勇、鑫襄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鑫襄沪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许得伟医疗费58,0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7,118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42,775.09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上海鑫襄沪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得伟余款132,775.09元;二、驳回原告许得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515元,由被告上海鑫襄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强祥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