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利民与童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民,童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559号原告:陈利民。委托代理人:闻华。委托代理人:孔令峰。被告:童小青。原告陈利民与被告童小青、夏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陈利民申请撤回对被告夏明良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民的委托代理人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民起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童小青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此欠款用于临时周转,于2014年7月10日还款;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欠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欠款本金的8‰计算违约金;如欠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欠款人承担。而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陈利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为5483元,合计35483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利民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童小青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1%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为3483元)。原告陈利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童小青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童小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利民提供的证据,被告童小青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童小青向原告陈利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每天计算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因其诉讼的,由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陈利民以现金形式交付人民币30000元,被告童小青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借款后,被告童小青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童小青至今未支付。故原告陈利民起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利民与被告童小青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童小青尚欠原告陈利民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童小青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原告陈利民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童小青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明确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陈利民主张按照年利率5.1%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及主张的金额,均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童小青承担律师费系其与原告陈利民明确约定,且原告陈利民主张的数额未违反相关标准,故原告陈利民要求被告童小青承担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利民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小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利民归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童小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利民支付利息34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1%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童小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利民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预收75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童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