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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7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丁瑞进与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瑞进,露友(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084号原告丁瑞进,住晋江市。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路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丁瑞进与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瑞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露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瑞进诉称,原告经营有未办理工商登记的瑞进线带织造厂。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带,并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货款114245元,后陆续付款,并又于2013年8月12日、12月13日分别向原告购买鞋带31323元、681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有货款120381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381元。对此,原告提供结算单两份及欠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露友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露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露友公司向原告丁瑞进购买鞋带,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货款114245元,后陆续付款;并于2013年8月12日、12月13日又分别向原告购买鞋带31323元、681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0381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03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瑞进货款120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