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柯某、吴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吴某,王某,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6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8671。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9217。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琳,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2739。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431。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吴某、王某、杨某甲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王某、杨某甲、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赵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柯某受“阿健”(另案处理)指使,经电话联系后,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宾馆门口接到偷渡人员余某,并准备安排余某偷渡前往澳门。因还有其他偷越边境人员要一同前往,被告人柯某便先带余某步行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附近的陈记大排档等候。同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经电话商谈好偷越边境事宜后,在珠海市香洲拱北莲花路的无名高地网吧接到偷渡人员李某甲,并收取了李某甲的偷渡费用人民币6000元后,带李某甲前往上述陈记大排档与被告人柯某会合。后被告人柯某在上述陈记大排档门口,接到了乘车过来的偷越人员杨某乙。期间,被告人柯某、吴某向余某、李某甲、杨某乙安排和讲解相关偷越边境前往澳门的具体事宜。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受“黑哥”(另案处理)指使,驾驶粤C2×××7号面包车,在珠海市柠溪巴士站接上受潘华林(另案处理)指使的被告人王某,再前往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来魅力酒店附近,接上偷渡人员曾某、李某乙,并由被告人王某在车上收取了李某乙的偷渡费用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杨某甲继续驾车前往上述陈记大排档路边,接上由被告人柯某、吴某安排上车的余某、李某甲、杨某乙,准备去海边乘船偷渡前往澳门。2014年12月17日0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粤C243**号面包车途径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车内被告人王某和偷渡人员余某、李某甲、杨某乙、曾某、李某乙亦被抓获。与此同时,被告人柯某、吴某在上述陈记大排档附近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柯某、吴某、王某、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柯某对指控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偷渡人员尚未越过边防警戒线即被抓获,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性;2、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但提出其只收取了偷渡人员李某乙的偷渡费用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柯某受“阿健”(另案处理)指使,经电话联系后,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宾馆门口接到偷渡人员余某,并准备安排余某偷渡前往澳门。因还有其他偷越边境人员要一同前往,被告人柯某便先带余某步行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附近的陈记大排档等候。同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经电话商谈好偷越边境事宜后,在珠海市香洲拱北莲花路的无名高地网吧接到偷渡人员李某甲,并收取了李某甲的偷渡费用人民币6000元后,带李某甲前往上述陈记大排档与被告人柯某会合。后被告人柯某在上述陈记大排档门口,接到了乘车过来的偷越人员杨某乙。期间,被告人柯某、吴某向余某、李某甲、杨某乙安排和讲解相关偷越边境前往澳门的具体事宜。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受“黑哥”(另案处理)指使,驾驶粤C243**号面包车(权属人:唐家泳),在珠海市柠溪巴士站接上受潘华林(另案处理)指使的被告人王某,再前往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来魅力酒店附近,接上偷渡人员曾某、李某乙,并由被告人王某在车上收取了李某乙的偷渡费用人民币3800元。后被告人杨某甲继续驾车前往上述陈记大排档路边,接上由被告人柯某、吴某安排上车的余某、李某甲、杨某乙,准备去海边乘船偷渡前往澳门。2014年12月17日0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粤C243**号面包车途径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车内被告人王某和偷渡人员余某、李某甲、杨某乙、曾某、李某乙亦被抓获。与此同时,被告人柯某、吴某在上述陈记大排档附近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柯某、吴某、王某的供述;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辨认笔录;3、证人李某甲、余某、曾某、李某乙、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到案经过;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6、手机通话记录;7、户籍资料;8、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9、珠海市公安边防支队侦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0、监控截图;11、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收取李某乙偷渡费用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证人李某乙、曾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系向与李某乙一同前来的男子收取偷渡费用,而证人李某乙并不是直接交钱人,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述收取偷渡费用为人民币3800元,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该辩解意见。关于本案涉案财物的处理。经查,涉案粤C243**号面包车权属人系案外人唐家泳,在未听取车辆权属人唐家泳意见情况下,本院不宜对涉案粤C243**号面包车作出实体处理,另扣押的手机8部及救生衣1件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吴某、王某、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吴某、王某、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有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吴某、王某、杨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吴某、王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吴某、王某、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辩护人所提“犯罪未遂”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甲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1个月零6天,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8部、救生衣1件(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涉案粤C243**号面包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毛小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冼宇新李啸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