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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侯某某、黎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龙门县公安局羁押,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龙门县公安局羁押,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侯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开始,廖某某、曾某某等人在龙门县平陵镇隘子村芒坝下村林某某的果园,开设的“大小骰”赌博活动。2015年1月15日、1月22日,被告人侯某某、黎某某分别入股加入廖某某、曾某某等人开设的“大小骰”赌博活动,被告人侯某某占赌场一成股份,出资人民币5000元,并且在赌场中负责收发赌资及清算赌资,被告人黎某某占赌场0.5成股份,出资人民币2500元,并且在赌场中负责摇骰子,从而吸引了萧某某、张某某等人员进行赌博,从中牟利。2015年1月28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缴赌资人民币1250元、骰子(赌具)11粒;白色瓷杯1个;白色瓷碟1个、凳18张等物一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黎某某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黎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侯某某、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开始,廖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龙门县平陵镇隘子村芒坝下村林某某的果园开设“大小骰”赌博活动。2015年1月15日、1月22日,被告人侯某某、黎某某分别入股该赌场。被告人侯某某出资5000元,拥有赌场1成股份,在赌场中负责收发赌资及清算赌资,被告人黎某某出资2500元,拥有赌场0.5成股份,在赌场中负责摇骰子,从而吸引了萧某某、张某某等人员进行赌博,从中牟利。2015年1月28日16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缴获人民币1250元、骰子11粒、白色瓷杯1个、白色瓷碟1个、凳18张等物一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人民币1250元、骰子11粒、白色瓷杯1个、白色瓷碟1个、凳18张等物一批,已拍照固定,并经被告人侯某某、黎某某辨认、确认。(二)书证1.抓获经过,被告人侯某某、黎某某无投案自首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黎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行政处罚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已对参赌人员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萧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实两人系赌场的参赌人员,不清楚赌场的具体分工。2.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左右在平陵镇隘子芒坝下村以“大小骰”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其在赌场股东之一,股东分别是驼子(黎某某)、雀子(姚某某)、阿细(梁某甲)、山猪(廖某甲)、廖洪(廖某乙)、发电(李某某)、阿角(种果的,芒坝人)、还有两名博罗公庄人(阿春、狗八,不认识全名)。其出资2000元(占0.5成股份)交给“阿细”保管,其他人拿多少不清楚,赌场最低下注5元起。赌场每天有20人左右参与赌博,收档后由“阿细”清点赌资,每次输赢不清楚,总体盈利分红了500至600元左右。赌场赌具是由阿角提供的,黎某某固定摇色子,收钱的人没有固定,一般是股东谁先到谁收钱。黎某某、梁某乙和两名公庄人等股东比较常去赌场。(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月28日16时许,其在龙门县平陵镇隘子村芒坝下村一果园以“大小骰”形式参与赌博活动被抓获。其一共在赌场工作10日,在赌场充当工作人员角色,负责收发赌资。该赌场是2015年1月13日开始至今,博罗县公庄镇有4个股东,除了他还有廖某某、“添哥”、“阿六”,共占4成股份,每人出资5000元,占1成股份,龙门本地人占6成股份(不清楚有多少股东),全部股东合起来出资50000元,由“阿平”负责保管。赌场开档以来一共赢了10000元左右,赌场赌具由龙门本地人提供,由果场老板负责保管,平陵这边的人负责给钱果场老板,每天100元。赌场还请了两个平陵本地人“看风”的(每人100元好处费,收档后由“阿平”负责给),赌场每天有20-40人参赌,多数是龙门本地人。2.被告人黎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月28日14时许,其在隘子王坝下荔枝园以“大小骰”方式进行赌博,赌注5元起。其是赌场的工作人员,负责打“龙头”及收钱,是朋友李某乙介绍到赌场打工的,其在赌场中占0.5成股份,出资2500元,赌资都交由“阿细”保管。该赌场有5名工作人员,参赌人员来自平陵、公庄两地,赌具由赌场老板提供,每天结束后由工作人员清点赌资,除去经费,按股份分成。其到赌场以来,每场出入5、6千元,最后一次赢了4千多元,到目前为止,赌场总数输了几千元。(五)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侯某某、黎某某对现场照片进行确认、辨认。2.辨认笔录(1)被告人侯某某辨认出赌场股东何某聪、廖某某、廖某甲、姚某某、曾某某、梁某甲、张某乙、廖某乙、黎某某、果场老板林某某、参赌人员萧某某;(2)被告人黎某某辨认出果场老板林某某、赌场股东何某聪、廖某某、廖某甲、姚某某、曾某某、梁某甲、张某乙、侯某某、参赌人员萧某某;(3)证人萧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黎某某、侯某某。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黎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实施开设赌场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黎某某均系赌场股东,被告人侯某某负责收发赌资及清算赌资,被告人黎某某负责摇骰子,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侯某某、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黎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侯某某、黎某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侯某某、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赌资人民币1250元予以收缴,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长明审判员  谢剑雄审判员  林洁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妍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