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辖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莱阳龙涛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峰食品(潍坊)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峰食品(潍坊)有限公司,莱阳龙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峰食品(潍坊)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谭坊镇谭北村。法定代表人王九隆,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山子村东。法定代表人李国志,经理。上诉人国峰食品(潍坊)有限公司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商初字第3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2010年2月开始,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加工冷冻芋仔、盘冻菠菜,且我公司从未给被上诉人出具任何欠条。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原告于2010年2月开始为被告加工冷冻芋仔、盘冻菠菜,被告出具欠条,欠条中注明了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付款时间,同时还约定发生纠纷由莱阳市法院管辖”。以上均是被上诉人自己伪造的,与我方毫无关系,且我方对此毫不知情。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另外,我公司的住所地在青州市,该案应由青州市人民法院处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认为,被上诉人诉讼主张2010年为上诉人加工盘冻菠菜,上诉人欠付加工费,并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贾红霞签字确认的欠条,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加工费及违约金。虽欠条有“发生纠纷由莱阳市法院管辖”的字样,但因贾红霞否认“发生纠纷由莱阳市法院管辖”系其书写,故原审法院并未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管辖,而是以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莱阳市确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合同有别于其他双务合同的特征义务是货物加工,因此,加工行为地为该合同的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加工货物的一方,依照上述规定,其所在地的莱阳市为本案加工合同的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清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