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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继排与赵志恒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继排,赵志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排,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恒,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继排因与被上诉人赵志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5日,赵继排与赵志恒开始建立合伙关系,2013年9月26日,双方正式签订合伙协议书,后二人以河南省天鹏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东理文造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揽该公司防腐保温工程。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7日共签订五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31948元。2013年12月,赵继排与赵志恒因合伙产生纠纷,后在赵继忠、赵继珍、赵培三的主持下协调未果。在双方合伙期间,赵继排共出资112203.40元,赵志恒称其共出资554358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赵继排仅认可赵志恒出资10000元。庭审中赵志恒同意解除二人的合伙关系。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前赵志恒分7次从广东理文造纸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532729.89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赵继排于2014年5月8日诉讼要求判决赵志恒给付其合伙投资款119873.40元及利润款100000元,并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赵继排应当就双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支出、收入情况、利润及利润分配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赵继排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自二人合伙以来,至赵继排起诉(即2014年5月8日前)要求解除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赵志恒共与广东理文造纸有限公司签订五份合同,该五份合同应认定为二人合伙期间所签订,赵继排为合伙出资112203.40元,赵志恒共支取工程款482729.89元,但依照上述出资和收入,不能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的支出情况,亦不能结算出双方的合伙利润,故对赵继排要求赵志恒给付其合伙投资款及利润的主张,不予支持,赵继排可在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完毕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赵继排与赵志恒2013年9月26日所签合伙协议书;二、驳回赵继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赵继排承担。赵继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仅解除上诉人与赵志恒签订的合伙协议而驳回上诉人要求赵志恒支付投资款和利润的请求是错误的;2、原审没有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而是笼统地将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是错误的;3、原审未进行司法审计就进行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赵志恒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继排与赵志恒于2013年4月25日建立合伙关系,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二人合伙关系成立。后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发生矛盾,赵继排于2014年5月8日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赵志恒同意解除,应当予以确认,二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应予解除。赵继排上诉主张赵志恒应退还其出资款119873.40元及支付合伙利润100000元,因赵继排与赵志恒未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及经营账目等进行清算,赵继排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继排作为本案原审原告,起诉要求赵志恒返还其投资款及支付利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赵继排负有证明其合伙出资及合伙盈利情况的责任,赵继排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赵继排上诉主张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无事实依据,不能予以认定。经查阅原审卷宗,赵继排在原审时未申请进行司法审计,赵继排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3元,由上诉人赵继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