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长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郑来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刘长然,郑来玉,郑来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新华路81号。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然。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来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来同。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长然、郑来玉、郑来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0日16时20分许,郑来玉驾驶鲁G×××××号轿车沿兴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骈邑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右转弯的刘长然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刘长然受伤,车辆受损。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来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然无责任。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郑来同,实际车主为郑来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长然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刘长然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意见为:1、刘长然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受伤后15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无后续治疗费;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刘长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4372.06元;2、法医鉴定费1900元;3、复印费45元;4、交通费130元;5、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6、误工费13255元(87.70元/天×150天);7、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9、营养费400元;10、休治期间医疗费227.1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休治期间医疗费,对上述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确认;刘长然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刘长然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保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郑来玉与刘长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刘长然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郑来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然无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刘长然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7031.76元。刘长然主张误工费按87.7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计款12009元(80.06元/天×150天)。综上,刘长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9040.76元。郑来玉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刘长然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刘长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郑来玉驾驶的鲁G×××××号轿车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郑来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刘长然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3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480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170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刘长然其他损失733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长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发生事故时刘长然还差12天不到60周岁,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视为没有劳动能力,故刘长然主张的误工费只能计算12天,对于满60周岁以后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长然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郑来玉、郑来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原审诉讼中,刘长然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经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抗辩称刘长然未提交经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证据。本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受到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审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对刘长然提交的证明误工费的证据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误工费证据可以证明刘长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收入状况,因此,原审法院对刘长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长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时虽届60周岁,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并因交通事故致该固定收入减少,符合要求赔偿误工费的条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关于刘长然超过60周岁应视为没有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娟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