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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邵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4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于2014年4月至6月间,驾驶鲁N×××××大货车沿高速公路过境江苏至浙江过程中,为少缴江苏境内的高速公路通行费,途经苏州时,先后多次购买崔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驾驶其他车辆从苏州境内就近驶入高速公路为手段骗领的短途通行卡,后利用该卡在苏州境内的高速公路东山、通安等出口缴纳短途通行费后驶出高速公路,骗逃应缴高速公路通行费合计人民币9435元。事发后,被告人邵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向被害单位退赔了高速公路通行费。以上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高速公路通行记录,收据,证人崔某、王某、邓某、郭某、顾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