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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军民与俞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民,俞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57号原告赵军民。委托代理人潘伟军。委托代理人任飞。被告俞志刚。原告赵军民诉被告俞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军民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卫浴产品,口头约定由被告在收货后付清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未能如约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同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但剩余10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俞志刚未作答辩。原告赵军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被告已于同年3月29日支付10000元,但仍欠原告100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俞志刚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卫浴产品。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欠货款11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未再付款,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该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军民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如俞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俞志刚负担。此款赵军民已经预交,由俞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赵军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程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