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丛丽与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丽,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269号原告:丛丽,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赵文莲,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望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晓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学春,男,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汪华珍,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丛丽诉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辽宁红沿河核电项目部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买卖普通硅酸盐水泥合同》,双方约定,以于世德为被告方代表,以实际收货数量按照每吨340元支付货款。每月25日按工程进度小票数量付款80%,剩余货款主体结束一个月内付清。如一方违约,违约金以货款总额为准,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赔对方损失。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开始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水泥,共计提供水泥21次,计808吨。2009年10月26日被告代表于世德给原告出具19万元的欠条,请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甲方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辽宁红沿河核电项目部,但合同乙方为空白,落款乙方也为空白,显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没有成立,我公司与丛丽没有发生法律关系。合同正文没有约定交货地点为仙浴湾。虽然我公司承包的是仙浴湾生活基地三、四号公寓楼工程,但仙浴湾存在多个其他单位施工工地,无法证明涉案水泥运至我公司承包的工地。并且收条上收货人蔺善禄和于敏均不是我公司职工,也未经我公司授权签收货物,合同中加盖的“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辽宁红沿河核电项目部”印章与我公司辽宁红沿河核电项目部印章有明显差异,该枚印章显系于世德伪造、私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务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于世德不是我公司职工,也无我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又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属于无权代理。辽宁红沿河核电项目部是我公司下设的临时性职能部门,无权直接与他人签订合同。于世德承揽我公司部分业务,但我公司与于世德结算完毕,已经包含这部门款项,再让我公司承担责任极其不公平。综上所述,如果原告在不能直接证明向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该公司履行了,于世德在与丛丽涉案买卖合同中加盖私刻我公司印章的行为,属行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事后又没有得到我公司的书面追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由行为人于世德偿还涉案欠款,我公司不不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原告起诉我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仙浴湾生活基地二期工程三、四号公寓楼工程后,便设立辽宁红沿河核电项目部。于世德代表该项目部于2008年6月12日同原告丛丽签订两份水泥买卖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约定丛丽向该项目部提供普通硅酸盐水泥,满足工程使用,每吨340元,每月25日付款80%,剩余货款主体工程结束一个月付清。一方违约,违约金按照货款总额的5%包赔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该项目部提供水泥,期间付给原告部分货款。2009年10月26日于世德给原告出具欠丛丽水泥款19万元的欠条。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辽宁红沿河核电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同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有信函文件往来,在瓦房店市建设档案馆有存档材料等。所有业务材料中使用两种模式印章,内容均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辽宁红沿河核电项目部。但款式不同。被告辩称的涉案印章系于世德私刻,未经公安机关立案受理,未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丛丽起诉时提供的合同条复印件。合同中的甲方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辽宁红沿河核电项目部,乙方为空白。本次庭审中原告丛丽提供两份合同原件,时间均为2008年6月12日。该合同原件中的甲方同本合同复印件的甲方相同,乙方为丛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收货单、欠条、会议纪要、(2012)瓦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三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07]150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争议的焦点是于世德为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所加盖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辽宁红沿河核电项目部的印章是否代表被告、是否是被告使用的印章,于世德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又是本案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使用的印章中文同被告2007年11月23日签发的50号文件中的印模印文内容相同,但款式不同。被告在与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信函往来材料及报送给瓦房店市城建档案材料中,使用了上述两种不同款式的印章。(2012)瓦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大民三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涉案印章系被告使用的印章。并确认于世德系仙浴湾三、四号公寓楼工程的施工代表。因此,于世德作为代表人以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红沿河核电项目部的名义同原告丛丽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承认同于世德有业务往来,但强调帐目已结清,包含涉案款项,足以说明被告认可涉案欠款。但无证据证明是否已付。因该项目部系被告下设的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偿还原告19万元的水泥款。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数额没有举证证明,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自2009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付货款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辨称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丛丽水泥款19万元,二、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付货款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丛丽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德和审判员 夏福安审判员 商孟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丰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