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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望开兰与秭归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望开兰,秭归县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望开兰。委托代理人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秭归县中医医院,所在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秦文洲,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耘,该院副院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建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望开兰为××被上诉人秭归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2)鄂秭归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宜华,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望开兰因腹痛于2009年11月23日到秭归中医医院处检查,被诊断为宫外孕,2009年11月24日秭归中医医院给望开兰做了左侧输卵管切除手术,望开兰住院六天后于2009年11月29日出院。2010年6月19日望开兰又因腹痛到秭归中医医院处检查,被诊断为:1、急性阑尾炎;2、右侧输卵管脓肿;3、急性化脓性腹膜炎。秭归中医医院又给望开兰做了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和阑尾切除手术。望开兰在秭归中医医院处住院28天后于2010年7月17日出院。2010年10月5日,望开兰再次因腹部疼痛不适进入秭归中医医院处检查,入院诊断的为:胆汁瘀积症。出院诊断为:中医:腹痛,中焦虚寒;西医:1、胆汁瘀积症;2、肾结石并积水;3、慢性盆腔炎;4、霉菌性阴道炎。望开兰第三次在秭归中医医院处住院118天后于2011年1月28日出院。2011年8月22日,望开兰在疼痛难受的情况下到秭归县人民医院做彩超及CT检查,诊断为:1、肠粘连;2、胆囊结石;3、双肾结石;4、左侧附件包块。2011年1月,望开兰××秭归中医医院发生纠纷后在秭归卫生局委托下,宜昌市医学会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了鉴定,宜昌医学会(2011)4号鉴定书认定秭归中医医院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望开兰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引起信访。2011年5月30日,秭归卫生局主持双方对纠纷进行了调解,秭归中医医院一次性赔偿望开兰相关费用13485元,并签订了《协议书》。望开兰将上述款项领取后继续信访,同时,先后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第二临床医学院、宜昌民富医院、秭归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原审法院同时查明:望开兰起诉后,对宜昌医学会(2011)4号鉴定书有异议,2012年4月2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望开兰对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其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参××度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准予鉴定后双方共同选定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望开兰的陈述××鉴定材料不符,无法鉴定,相关鉴定材料被退回。尔后,原审法院征询双方意见后,一致同意另行选定鉴定机构,2013年8月16日望开兰再次对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参××度申请鉴定,2013年12月11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因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终止鉴定,鉴定材料再次被退回。在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恢复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开庭审理时,望开兰特别强调其双侧输卵管切除,再无法生育,且望开兰的疾病误诊误治长期得不到解决,导致女儿精神失常,一家人生活困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望开兰因疾病到秭归中医医院就诊治疗,接受治疗的单位即秭归中医医院具备执业许可资格,同时,给望开兰诊断的医务人员也具备医师执业资格。三次诊疗过程中,秭归中医医院对望开兰的疾病分别诊断为宫外孕、急性阑尾炎、慢性盆腔炎等,根据诊断的结果,给望开兰进行手术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秭归中医医院履行了告知义务,患者在同意书上签字认可,不存在误诊误治行为;同时,从患者身上切除的相关器官进行病理分析检查,××诊断病情一致。现望开兰认为秭归中医医院单位医务人员在诊疗和手术、治疗过程中对望开兰的病情有误断、手术有过错、治疗××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酿成纠纷,通过秭归卫生局委托宜昌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宜昌医鉴(201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患者病情诊断明确,手术方式选择合理,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患者三次入院均因自身疾病所致,两次手术均有病检结果支持,患者目前下腹隐痛××宫外孕出血、两次手术史致肠粘连及慢性盆腔炎有关,××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由此可见,秭归中医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望开兰的诊断治疗过程中无过错,医院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望开兰认为秭归中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误治的行为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望开兰目前无任何证据证实秭归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在庭审中,望开兰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纳望开兰重新鉴定申请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望开兰的陈述××鉴定材料不符,无法鉴定,相关鉴定材料被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回。尔后,又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终止鉴定,鉴定材料再次被退回。故望开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望开兰因自身疾病到秭归中医医院处就诊治疗,秭归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望开兰的疾病××秭归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秭归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也不构成医疗事故,应依法驳回望开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望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望开兰负担。上诉人望开兰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手术的过错导致前后五年时间共七次入院治疗的事实,法院对这一重大事实情况未予全部认定。除了原审认定的2009年11月23日、2010年6月19日、2011年8月22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住院检查外,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2013年3月9日到宜昌仁和医院,2013年5月27日到宜昌民福医院,2014年2月21日到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2012年3月29日以后四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在查明事实中未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一次开庭后四次住院治疗的事实更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两次手术中存在严重过错,给上诉人造成手术的后遗症,这也是上诉人长期腹疼、久治不愈的根源。2、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医疗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原则。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其在上诉人的诊疗中存在过错。3、对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诊断过程中的错误,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本案虽然两次司法鉴定不能,上诉人认为,法院应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推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诊断中存在过错。从而做出对上诉人有利的判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行左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和阑尾切除术时就应该预见到此手术可能带来的并发症或后遗症(即肠粘连),但被上诉人却未能尽到这个合理的注意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痛苦。故上诉人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来做出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74450.09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秭归中医医院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因自身的疾病分别于2009年11月23日、2010年6月19日、2010年10月5日到被上诉人处检查治疗,这一客观事实双方是认可的,并得到法院的认定。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第三次住院后出院的当月即2011年1月,双方发生纠纷,通过秭归卫生局委托宜昌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宜昌医鉴(201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治疗完全是按照医疗技术规范操作的,不存在任何过错。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治疗终结后又因自身疾病到被上诉人以外的医疗机构去治疗,在法律上是上诉人××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病情是因被上诉人对其治疗不当行为导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1、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宜昌医鉴(201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患者病情诊断明确,手术方式选择合理,诊断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患者三次入院均因自身疾病所致,两次手术均有病检结果支持,患者目前下腹隐痛××宫外孕出血、两次手术史致肠粘连及慢性盆腔炎有关,××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完成了充分的举证责任,即上诉人自认为受到的伤害××被上诉人进行的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医疗过错。2、上诉人不服宜昌医鉴(201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得到法院许可。即主张医疗行为××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协商一致并得到法院许可的前提下由上诉人承担。庭审已查明,两次鉴定都没有结果,且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裁决是正确的。3、原审已查明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只提供了医院的相关病理资料;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宜昌医鉴(201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原审依法采信鉴定书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4、在诊断过程中,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在同意书上签字认可,不存在误诊误治行为;从上诉人身上切除的相关器官进行病理分析检查,××诊断病情一致。这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治疗行为已尽到××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断义务,没有造成损害。而上诉人自认为受到的损害,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是被上诉人造成的。现上诉人上诉一方面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毫无根据的歪曲理解(注:望开兰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上访;在相关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并领取赔偿款后继续上访;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不做客观真实的陈述等),另一方面是对侵权责任法第第五十七条的误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相比标准要高的多;从某种程度上说,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三、双方之间的医疗争议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5月30日双方在秭归卫生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同年5月31日上诉人领取赔偿费用13485元。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只赔偿医药费,对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秭归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对上诉人望开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般通过鉴定程序依法审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行为××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相关事实从而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秭归中医医院已在原审提供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宜昌医鉴(2011)4号),认定:秭归中医医院诊断明确、手术方式选择合理、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望开兰三次入院均因自身疾病所致、两次手术均有病检结果支持,均××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的被上诉人秭归中医医院已经就其不存在过错且医疗行为××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如上诉人望开兰提出异议则应当就其主张的被上诉人秭归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上诉人望开兰之后分别在其他医疗机构四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其在原审申请的两次过错及参××度鉴定均被退回未给予结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秭归中医医院存在其他法定推定过错情形,则上诉人望开兰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望开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上诉人望开兰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昊审 判 员  邓宜华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昌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