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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与白安、纪艳杰、张勇、闫秀菊、霍恩刚、康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白安,纪艳杰,张勇,闫秀菊,霍恩刚,康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法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河南街。负责人:万志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人:王志恒,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石桥街。被执行人:白安,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登仕堡镇。被执行人:纪艳杰,女,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登仕堡镇。被执行人:张勇,男,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双台子乡。被执行人:闫秀菊,女,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双台子乡。被执行人:霍恩刚,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大孤家子镇。被执行人:康新,女,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大孤家子镇。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白安、纪艳杰、张勇、闫秀菊、霍恩刚、康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31802.16元,执行费377.0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白安、纪艳杰、张勇、闫秀菊、霍恩刚、康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三初字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永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德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