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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庞智康与陈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智康,陈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庞智康。法定代理人庞辉。法定代理人曹燕平。委托代理人李玉荣,北流市白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光文,1984年10月1月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湖路36号。代表人亢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庞智康与被告陈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良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娟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荣,被告陈光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21时10分,被告陈光文驾驶桂K×××××号小轿车由玉林市玉州区云良路往中药港方向行驶,至众禾专卖店前路段,陈光文驾驶车辆左转弯往西侧居民区行驶过程中与步行在路面的行人庞智康发生碰撞,造成庞智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光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智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用去医药费32959.4元。原告的伤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左股骨折后遗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拆除钢板费用8000元;营养期评定120日;护理期评定12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是133005.1元。被告陈光文驾驶的桂K×××××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37760.67元;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含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光文依责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光文辩称,其已支付了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损失进行赔偿,不符合事实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1时10分,被告陈光文驾驶桂K×××××号小轿车由玉林市玉州区云良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驶,至众禾专卖店前路段时,被告陈光文在驾驶车辆左转弯往西侧居民区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庞智康发生碰撞,造成庞智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光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智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用去医药费32959.4元。门诊治疗支出562.6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同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5560.9元,门诊治疗支出113.8元。上述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9196.7元。其中有10000元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有22959.4元系被告陈光文支付。该院的第一次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第二次出院医嘱中载明:3个月内避免患肢外伤。在此期间,原告的母亲全程陪护。原告的伤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庞智康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折后遗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残。因原告第二次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有医疗费等损失,其请求被告一并赔偿。为此向本院申请变更诉求请求,其中医疗费变更为39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8300元,护理费变更为21694.14元,交通费变更为2500元,放弃了后续治疗费和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两项请求,其他项目不变,总金额变更为137760.67元。另查明,原告庞智康系城镇居民,定残时6周岁。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曹燕平护理。被告陈光文的准驾车型为C1E,其是其驾驶的桂K×××××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如下经济损失:一、医药费用39196.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计算为100元/天×83天;三、营养费3000元;四、护理费11580.1元,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24432÷365×(83+90)×1;五、残疾赔偿金46610元,计算为23305×20×10%;六、交通费1500元;七、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光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智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院的医嘱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金额过多,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调整为3000元。由于原告在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尚未满7周岁,在拆除内固定后,医院医嘱要求其3个月内避免患肢外伤。因原告年纪尚小,没有自控能力,为防止其患肢在此期间受外伤,原告的母亲是全程陪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该项损失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500元过多,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调整为1500元。原告庞智康小小年纪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严重的伤害,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多,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该款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690.1元给原告。余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496.7元,因被告陈光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光文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故对上述余下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32397.36元给原告(40496.7元×80%)。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陈光文赔偿1520元(1900元×80%)给原告。因被告陈光文已赔偿了22959.4元给原告,扣除上述应赔偿给原告的1520元外,还剩余21439.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陈光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690.1元给原告庞智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397.36元给原告庞智康,并在此款中扣除21439.4元返还给被告陈光文;三、驳回原告庞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为14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1054元,原告庞智康负担4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908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良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