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樟和、邱子财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甲,邱某甲,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8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浦城县永兴镇连源村杨家齐**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孔桂英,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张某之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5年7月10日送武夷山监狱执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甲,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5年7月10日送武夷山监狱执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男,1984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18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乙,男,1985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18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苏某甲、苏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张某,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2014年8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甲、苏某甲在被告人邱某甲与何某甲合伙承包的养殖石蛙的浦城县莲塘镇溪洲村上溪源山上巡查。二人走至“香菇山”坑尾的横路时,发现携带土铳和刀具的张某,因怀疑其偷石蛙,遂将其抓住。在发现张某胸前的尼龙袋里装有四、五只石蛙后,被告人邱某甲朝张某的胸部、腹部连击数下,被告人苏某甲打张某脸部两巴掌。被告人邱某甲、苏某甲把张某携带的土铳和刀具收缴了,并将张某带至溪洲村溪源石蛙养殖场。在养殖场门口,被告人苏某乙在张某左右脸各打一巴掌。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将张某带至养殖场饭堂内后,被告人苏某甲将从张某身上收缴的土铳放在门后、将匕首放在门边桌子抽屉里。被告人邱某甲又往张某的肚子打二、三拳。随后,被告人邱某甲打电话给合伙承包人何某甲,告知其将一名盗窃石蛙的男子带到养殖场。被告人何某甲应允上来处理。在等候被告人何某甲期间,被告人邱某甲、苏某甲、苏某乙三人一直在看管张某。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到达养殖场饭堂,当被告知张某为小偷后,即上前往张某左脸部打二巴掌,又朝其腹部打一拳,张某被打后摔倒在地,被告人何某甲又用右脚在张某的腰部、肩膀、大腿、手臂处踩踏,接着用手扶着墙壁,双脚踩踏在张某的腹部并上下跳几下,又打张某的鼻子一巴掌,见张某鼻子流血,叫被告人苏某甲打水给张某清洗。随后,被告人何某甲用张某的手机与张某的妻子孔某甲联系,告知其丈夫张某因偷石蛙,在溪源石蛙养殖场,要求孔某甲前来处理。电话挂断后,被告人何某甲对张某说:偷石蛙的事,要么去报案,要么拿5万元赔偿损失。被告人邱某甲在旁闻听后,说他也是合伙承包人,也要5万元赔偿。凌晨3时许,孔某甲与邱某乙到达养殖场,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二人以张某无证持有土铳和偷石蛙的事要向公安机关报案、要张某坐牢要挟孔某甲,要她拿10万元来处理此事。孔某甲、邱某乙与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商谈。经协商,最终以现金4万元、并写一张张某向被告人何某甲借款2万元借条的条件谈妥。谈妥后,孔某甲打电话给哥哥孔某乙,叫其送4万元现金至养殖场。上午10时许,孔某乙将4万元带至养殖场给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何某甲自己点一捆,将其余三捆分予邱某甲、苏某甲、苏某乙点数。点完钱后,被告人何某甲让孔某甲以“张泽兵”的名义写了一张张某向何某甲借款2万元的借条。后孔某甲、邱某乙、孔某乙三人将张某带离养殖场。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胸部外伤导致6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耳损伤导致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苏某甲、苏某乙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甲、邱某乙、孔某乙、何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崔某的证言,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苏某乙的辨认笔录,张某、孔某甲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归案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调解笔录、收条,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4日至18日、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在浦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和零星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344.91元;在谢秀山医院治疗费293.6元;经医师建议,前往南平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181.1元,购买晕车贴开支15元。期间开支交通费194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损伤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评定费和伤情鉴定费计17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妻子、女儿自2012年起在浦城县城关生活、工作、上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扶养人有小女儿张佳怡(11周岁)、父亲张炎荣(1932年3月12日出生),母亲廖桂英(1937年9月26日出生),其父母系农民,生育有三个儿子。误工时间为66天(住院64天+往来南平检查2天)。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151.2元/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浦城县永兴镇连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2014年9月9日浦城县永兴镇连源村村民委员会《张某家庭成员证明》、2014年9月1日浦城县江滨超市证明、2014年9月16日浦城县建安消防器材店证明、2014年9月16日浦城县匡山酒业有限公司、浦城县水南综合农场第一管理区、浦城县公安局河滨派出所证明、浦城县新华小学成绩报告册、爱贝通平安卡(59900229516)、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宿舍押金分期返还协议书,证实原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泽兵,其于2012年6月11日购买浦城县匡山酒业有限公司宿舍楼叁幢叁层,与妻子孔某甲、女儿张佳娴、张佳怡一家四人在浦城县城关工作、生活、学习,张某的抚养人有张佳怡11周岁、父亲张炎荣82岁、母亲廖桂英77岁,其父母系农民,共生育有三儿子。2、浦城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45152、45127、45079)、放射科DR报告单(X006037、X005955、X006085)、会诊单、短、长期医嘱单、疾病证明书5张、住院病历4张、出院小结4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人自2014年8月4日至18日、2014年8月21日至10月10日在浦城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64天及门诊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3344.91元。医师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左耳损伤。3、谢秀山医院MRI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人张某到谢秀山医院检查开支医疗费293.6元、交通费20元。4、南平市第一医院CT报告单14-15935、放射科报告单M0239132、Z0157265、南平市第一医院耳鼻报告单2张、电测听表、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5张、购买晕车贴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6张,证实原告人张某根据医生建议于2014年8月9日、8月15日、9月19日、11月4日、11月19日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三维CT检查、耳鼻咽喉头颈外科电子内镜检查,证实在南平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共开支医疗费2181.1元,晕车贴15元、交通费1921.7元。5、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收费票据2张、浦城县公安局收入票据1张,证实原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28日、11月26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和10级伤残,评定费共计1600元;经浦城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情鉴定费15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苏某甲、苏某乙又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苏某甲、苏某乙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从重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敲诈他人钱财六万元,其中二万元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获取,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积极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邱某甲属于共同犯罪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减轻处罚、犯非法拘禁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苏某甲、苏某乙应赔偿因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5834.61元(浦城县中医院13344.91元+谢秀山医院293.6元+南平市第一医院2181.1元+晕车贴15元)、误工费7128元[108元/天×(第一次住院14天+第二次住院50天+2014年11月4日去南平检查1天+2014年11月19日去南平检查1天)]、护理费5696元(89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60元/天×64天)、交通费1941.7元、伤残、伤情评(鉴)定费1750元(800元+800元+150元)、残疾赔偿金129429元(30816.4元/年×20年×(20%+1%)]、被扶养人张佳怡生活费14768元(20092.7元/年×7年×(20%+1%)÷2人)、被扶养人张炎荣生活费2853元(8151.2元×5年×(20%+1%)÷3人]、被扶养人廖桂英生活费2853元(8151.2元×5年×(20%+1%)÷3人],以上各项合计186093.31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确定二人承担57%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已赔偿的80000元,余款106093.31元应由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邱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苏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苏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定(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6093.31元并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1、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何某甲、邱某甲、苏某甲、苏某乙犯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且何某甲、邱某甲重罪轻判;2、本案可以分清上诉人肋骨的九级伤残的具体侵权人是何某甲、邱某甲,左耳的十级伤残的具体侵权人是何某甲、苏某乙、苏某甲,故应由何某甲、邱某甲赔偿上诉人被打伤肋骨造成九级伤残的损失234735.44元,由何某甲、苏某乙、苏某甲赔偿上诉人因被打伤左耳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失130600.71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在二审询问过程中,上诉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放弃追究原审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的刑事、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和原审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苏某甲、苏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及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何某甲、邱某甲、苏某甲、苏某乙犯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且何某甲、邱某甲重罪轻判的意见。经查,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对刑事部分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四原审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人张某的伤残可明确具体侵权人,应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的意见。经查,本案非法拘禁系共同犯罪,在该犯罪过程中,四原审被告人基于同一主观故意对上诉人张某实施了不同的殴打行为(打脸、腹部),并导致上诉人张某肋骨骨折和左耳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系一个共同犯罪的行为导致同一个体多等级伤残的情形,四原审被告人依法应共同承担上诉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鉴于上述情形,原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GB18667-2002)的规定,以上诉人张某九级伤残赔偿总额为基数,并将其十级伤残作为赔偿指数进行叠加,计算出上诉人张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29429元(30816.4元/年×20年×(20%+1%)],并无不当。此外,原审还依据上诉人张某住院治疗及需承担扶养的责任等,依法认定上诉人张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定(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综上,上诉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述诉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敲诈上诉人张某钱财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二人伙同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非法限制上诉人张某的人身自由,并殴打张某致其轻伤,四原审被告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原判根据四原审被告人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刑,并无不当;对附带民事赔偿项目的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及责任分担等,均合法合理,亦无不当。上诉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意见,如前所述,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滨审 判 员 郑福晋代理审判员 叶丽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珊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