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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连云区金海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泽娟、吴贻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连云区金海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泽娟,吴贻宝,张泽传,闫乔皊,王地敏,张祖秀,张秀岗,杨春萍,张明星,王家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603号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金海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区云山街平山花园商铺。法定代表人洪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樊,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泽娟。被告吴贻宝。被告张泽传。被告闫乔皊。被告王地敏。被告张祖秀。被告张秀岗。被告杨春萍。被告张明星。被告王家全。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金海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洋贷款公司)诉被告张泽娟、吴贻宝、张泽传、闫乔皊、王地敏、张祖秀、张秀岗、杨春萍、张明星、王家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鑫、朱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泽娟、吴贻宝、张泽传、闫乔皊、王地敏、张祖秀、张秀岗、杨春萍、张明星、王家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洋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连金海洋小贷借字20130077),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第九被告、第十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号(连金海洋小贷个联字20130006),其贷款方式为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期限为壹年,贷款金额为5万元,月息12.5‰,结息方式利随本清,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于2013年7月2日领取了原告开具的5万元银行转账支票。第一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欠息20364.44元,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按时还款的约定。我公司将借款人违约情况多次告知担保人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偿还原告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三至十对被告一、二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泽娟、吴贻宝、张泽传、闫乔皊、王地敏、张祖秀、张秀岗、杨春萍、张明星、王家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金海洋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泽娟、吴贻宝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连金海洋小贷借字20130077,合同约定:被告张泽娟、吴贻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紫菜养殖,贷款期限为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年利率为12.5%。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连金海洋小贷个联授字20130006.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标准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泽娟、吴贻宝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张泽娟、吴贻宝、张泽传、闫乔皊、王地敏、张祖秀、张秀岗、杨春萍、张明星、王家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编号:连金海洋小贷个联授字20130006,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乙方为满足甲方成员的融资需求,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高额授信,甲方成员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贷款,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甲方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保证期间为自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海洋贷款公司按约向原告张泽娟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泽娟、吴贻宝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泽传、闫乔皊、王地敏、张祖秀、张秀岗、杨春萍、张明星、王家全亦未尽担保义务。另查明,借款发生后,十被告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东方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连云区金海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6月21日,原告金海洋贷款公司分别与被告张泽娟、吴贻宝、张���传、闫乔皊、王地敏、张祖秀、张秀岗、杨春萍、张明星、王家全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泽娟、吴贻宝于借款发生后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泽娟、吴贻宝共同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线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泽娟、吴贻宝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其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泽娟、吴贻宝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泽娟、吴贻宝、张泽传、闫乔皊、王地敏、张祖秀、张秀岗、杨春萍、张明星、王家全以保证人的名义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上签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故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与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2013年6月21日,债权人金海洋贷款公司与保证人张泽娟、吴贻宝、张泽传、闫乔皊、王地敏、张祖秀、张秀岗、杨春萍、张明星、王家全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担保范围,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2013年6月21日,债权人金海洋贷款公司与保证人张泽娟、吴贻宝、张泽传、闫乔皊、王地敏、张祖秀、张秀岗、杨春萍、张明星、王家全对保证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费用。”综上,作为主合同债务人张泽娟、吴贻宝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金海洋贷款公司偿还借款,金海洋贷款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张泽传、闫乔皊、王地敏、张祖秀、张秀岗���杨春萍、张明星、王家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泽传、闫乔皊、王地敏、张祖秀、张秀岗、杨春萍、张明星、王家全对被告张泽娟、吴贻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依法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娟、吴贻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金海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泽传、闫乔皊、王地敏、张祖秀、张秀��、杨春萍、张明星、王家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十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偿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