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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3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益先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益先,四川省宜宾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荣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605号原告曹益先,男,四川省宜宾成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汪文高,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李荣坤,总经理。被告李荣坤,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曹益先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装饰公司)、李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益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高,被告华荣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荣坤,被告李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益先诉称:被告华荣装饰公司需流动资金,以月息2分,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95万元,原告分别将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华荣装饰公司,被告华荣装饰公司分别出具收据。其中:2011年8月10日,被告华荣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华荣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华荣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华荣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华荣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荣坤出具借条一张再次确认上述借款本金为95万元和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借款后,被告华荣装饰公司一直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之后的利息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支付利息13.3万元,共计108.3万元(2015年6月起的利息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荣装饰公司辩称:与被告李荣坤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荣坤辩称:我在华荣装饰公司担任的是总经理,董事长是别人,因做生意欠钱现在暂时无力偿还原告的款项;所有借款都是公司用的,我个人并没有私自挪用过;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我表示歉意,借款是事实,请原告给予一定时间,我愿意用我在华荣集团公司的股份出让后得到的钱来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曹益先通过四川农村信用社网内汇兑方式向被告华荣装饰公司支付现金20万元,次日被告华荣装饰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曹益先交来资金(借款作公司流动资金)20万元。2011年12月12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9月26日,原告曹益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先后三次向被告华荣装饰公司支付20万元、30万元、25万元,被告华荣装饰公司均于收到借款当日出具收据收据给原告,分别载明曹益先交来资金(借款作公司流动资金)20万元、30万元、25万元。此后,被告华荣装饰公司每月以代领临时工工资为由付款到原告账户。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上述款项的支付直到2014年10月止,之后被告华荣装饰公司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荣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曹益先(身份证号:512501196902011650)现金玖拾伍万元(95万元),共计4笔,其中(2011年8月11日20万、2012年5月25日30万元、2012年12月12日20万元、2012年9月26日25万元)月息2分。借款人:李荣坤身份证号:512501195708080332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荣坤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至今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原告未曾借过款给被告李荣坤,原告所借的95万元是借给被告华荣装饰公司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收款收据四份、农村信用社网内汇兑凭证一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三份(2011年8月11日200000元、2012年5月25日300000元、2012年9月26日250000元、2012年12月12日200000元)、汇款指令单三份、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四份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益先与被告华荣装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没有载明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在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返还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立案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为原告主张被告华荣装饰公司还款之日。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荣坤出具的借条,庭审中已查明,该借条上所称借款关系并不存在,故本院对该借条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被告李荣坤对自己与被告华荣装饰公司之间的借款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益先与被告华荣装饰公司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华荣装饰公司以代领临时工工资为由付款到原告账户,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并实际支付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还款之日本院确认为2015年5月11日,故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2015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即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荣坤在庭审中陈述,愿意用自己在四川省宜宾市华荣(集团)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让的钱来还原告的上述借款,但对于被告李荣坤现在是否持有上述财产以及该财产是否涉及到第三人,本院均无法确认,对此,原告可与被告李荣坤自行协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益先借款本金95万元。二、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益先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曹益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7元,减半收取为7273.5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莉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