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崔石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崔石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127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君,该公司职员。被告崔石磊,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石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媛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君、被告崔石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合同服务关系,被告居住房屋建筑面积67.73平方米。原告与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基础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6元,机电设施运行养护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3元;逾期不缴纳物业费及机电设施运行养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九比例缴纳滞纳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交基础物业费40.6元,机电设施运行养护费88元,但是被告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8月未交纳物业费,共欠基础物业费2354.8元,机电设施运行养护费4947.4元,滞纳金1500元,合计8802.2元。现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石磊辩称,其车辆停放在小区内两次被划,与物业协商,未果;近期准备交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费时,物业说之前的不补齐,不收;物业实行梯控刷卡,业主住在哪层,刷到哪层,认为是侵犯了业主的权益,影响了业主对于电梯设施的正常使用;从入住时,楼门的门禁就没有关上过,所有的楼门都被小广告贴的乱七八糟,经常发生盗窃事件;要求把电梯梯控能够保证其想去几楼就去几楼,不能只到住的楼层,物业把门禁修好,否则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经营公司,原告与怡和家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实际执行中,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6元,机电设施运行养护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3元;被告每月应交基础物业费40.6元,机电设施运行养护费88元,但是被告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8月未交纳物业费,共欠基础物业费2354.8元,机电设施运行养护费4947.4元,共计7302.2。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及滞纳金。被告崔石磊认为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不到位,不同意给付物业费。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怡和家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天津市红桥区怡和家园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瑕疵,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尚存在不到位的现象,应酌情减免被告应交物业费7302.2元的5%,即由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6937.0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崔石磊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8月物业费7302.2元的95%即6937.09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石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文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省、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