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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章联芳与张志明、张金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联芳,张志明,张金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章联芳,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阮腾飞,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张志明,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张金池,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6层。负责人程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冰、何雪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联芳与被告张志明、张金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联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腾飞、被告张金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0913.2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300.54元、护理费3638.34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790元,共计39722.11元。原告与被告张志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折抵被告张金池为其垫付医疗费1800元后,请求被告共同再赔偿给原告31864.82元。被告张金池辩称,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被告双方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只承担50%的责任;原告在莆田九五医院的医疗费同意按30%计算;应当按原告的医疗费用10%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88.74元/天×实际住院天数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24天计算;营养费应当在1000元以下酌情认定;交通费20元/天×2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不应当支持;车辆维修费并不是正式发票,且收款收据上并没有注明时间及被维修车辆信息,同时相关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不予支持。被告张志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张志明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肇事路段,与原告章联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章联芳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章联芳与被告张志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事故时,闽BV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以上事实,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一、关于住院时间及医疗费问题。原告认为,其共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20913.23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张、入院记录2张、出院记录2张、诊断证明书1张、医疗发票1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2576.04元;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五医院出院小结1张、入院记录1张、诊断证明书1张、门诊费用总清单、医疗发票2张及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伤情及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五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8337.19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五医院的治疗与本事故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左右,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五医院的医疗费应按30%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576.0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由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五医院的医疗费8337.19元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五医院的治疗与本事故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左右。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的法律、保险条例与保险合同,其法定情形是根据对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因受害人损伤参与度而减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而自负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五医院治疗费用按参与度30%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莆田九五医院花费医疗费8337.19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时间共计41天、医疗费共计20913.23元。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住院41天,其需继续休息1个月,请求误工费88.74元/天×(41+30)天=6300.54元,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当按88.74元/天×实际住院天数24天。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收入减少,其请求误工费应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住院41天,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个月,故原告对误工费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问题。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50元、护理费88.74元/天×41天=3638.3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为88.74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4天,营养费应当在1000元以下酌情认定,交通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1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1天=820元、交通费820元、护理费88.74元/天×41天=3638.34元。参照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营养费2000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造成其轻伤、重伤,或构成伤残等级,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五、关于车辆维修费问题。原告提供赖店吓宝车行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790元。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维修费并不是正式发票,且收款收据上并没有注明时间,被维修车辆信息,同时相关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车损未经法定鉴定机构定损,仅提供收款收据,不足以证实其花费车辆维修费1790元,对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1790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用209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300.54元、护理费3638.34元、交通费820元,计34492.11元。闽BV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志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0758.88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6300.54元、护理费3638.34元、交通费82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3733.23元,闽BV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60%即8239.94元,由原告自负4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共承担28998.82元,折抵被告张金池垫付款18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27198.82元。被告张金池就垫付款1800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就“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含有具体的非医保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10%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志明、张金池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被告张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章联芳损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九百九十八元八角二分,扣除被告张金池已垫付的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章联芳人民币二万七千一百九十八元八角二分。二、驳回原告章联芳对被告张志明、张金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章联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春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忆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