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613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吉湘君、张旭,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湘君和张旭、被告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亭湖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11月份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小孩。现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诉讼费用各半承担。被告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人在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正常相处,形影不离,感情很好;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被告与原告家人争吵,不是事实,故请求法庭做调解工作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亭湖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11月份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小孩。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经合法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园。现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为了家庭利益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封 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