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峰与程伟伟、孔维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峰,程伟伟,孔维飞,淮南市鹏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403号原告:孙峰,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耿言忠,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伟伟,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孔维飞,男,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淮南市鹏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负责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灿,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峰诉被告程伟伟、被告孔维飞、被告淮南市鹏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言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伟伟、被告孔维飞、被告淮南市鹏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峰诉称:2014年9月25日22时40分孙峰驾驶皖S×××××重型货车沿朱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张路20KM+75M(朱巷地税局门口)处撞上停在路边程伟伟驾驶的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尾部造成孙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孙峰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和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已先期诉讼,现就其他费用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01天×117.2元/天=24612元、护理费90天×112元/天=1008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天×20年×10%=4967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修理费11500元,共计150420元。原告孙峰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有效身份凭证;2、孙峰病历和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后右小腿右胫骨腓骨多发骨折,经住院治疗出院;3、长丰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书,证明驾驶员程伟伟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孙峰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4、原告汽车修理费发票,证明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修理费和施救费11500元赔偿产生实际依据,以及天安保险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对修理费70%已赔偿,已给原告76000元,下剩39000元×30%=11500元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对原告进行理赔;5、程伟伟驾驶证、淮南市鹏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行车证以及该公司企业执照和企业机构代码证,以及运输经营许可证和皖D×××××半挂牵引车、皖D×××××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以及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公司投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情况;6、原告孙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古井车队行车证、原告单位亳州市古井镇汽车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皖S×××××重型货车行车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享有城镇赔偿待遇和工资收入,以及车辆有效行车证;7、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孙峰被鉴定为10级伤残、休息210天、营养90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和鉴定费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依据;8、原告和亲属交通费1600元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来回亳州到合肥长丰和亲属陪护治疗往返检查产生交通费1600元赔偿依据;9、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准许撤诉裁定书,证明原告诉请144260.23元经法院判决了以及原告车辆保险单位给付赔偿并撤诉。被告程伟伟、被告孔维飞、被告淮南市鹏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程伟伟、被告孔维飞、被告淮南市鹏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辩称,1、在第一次判决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经判决给原告,故在本案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应考虑事故责任比例;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担予以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对原告孙峰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从后面提供的行驶证上来看原告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所有人应当为公司,原告并没有主张的权利,并且施救费在以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处理,另外,发票金额和原告诉请并不一致;对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从行驶证上来看登记车主为行车队,并不是原告,原告并没有主张的权利,对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社保缴纳合同,并且工资表上面只有两个人,并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对证据7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误工期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并没有在原告的诉请中主张,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就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对证据9无异议,并且也可以佐证在第一次判决中交强险医疗费和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赔付给原告。原告孙峰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峰证据1、2、3、4、5、7、9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原告孙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古井车队行车证、原告单位亳州市古井镇汽车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的证据,因原告孙峰系皖S×××××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故该四份证据明显存伪,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其从事交通运输的职业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证据8交通费票据,本院按照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5日22时40分孙峰驾驶皖S×××××重型货车沿朱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张路20KM+75M(朱巷地税局门口)处撞上停在路边程伟伟驾驶的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尾部造成孙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伟伟承担次要责任。孙峰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和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已先期诉讼。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孙峰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另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登记车主系被告淮南市鹏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D×××××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孙峰、被告程伟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峰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伟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程伟伟系被告孔维飞雇佣的驾驶员,故对原告孙峰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孔维飞及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淮南市鹏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告孙峰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3、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4、交通费800元;5、护理费90天×112元/天=10080元;6、误工费201天×117.2元/天=24612元;7、鉴定费3000元;8、伤残赔偿金24839天×20年×10%=49678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修理费11500元,合计1161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峰871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峰(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30%+修理费11500元=15835元。被告孔维飞及被告淮南市鹏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30%=900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峰871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峰15835元;三、被告孔维飞及被告淮南市鹏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峰900元;四、驳回原告孙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按1654元收取,原告孙峰承担5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承担958元,由被告孔维飞、被告淮南市鹏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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