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李大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张建国,男,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湖北省黄陂县人,农民。被告李大党(曾用名李志),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江苏省丰县人,农民。原告张建国诉被告李大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被告在我处借现金4.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底欠还清。逾期,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万元。被告李大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案外人黄德武垫资给被告李大党承包的工程的工地上拉运砂石料,为此黄德武向原告张建国借款4.6万元。2014年年底,被告李大党无力支付被告黄德武的砂石料款及运费。2015年6月16日,经原、被告与黄德武三方协商,由被告代为偿还黄德武在原告处德借款4.6万元,并抵销被告欠黄德武德的砂石料款和运费,口头约定月底偿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6日借据一份、证人黄德武当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4.6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债务应予偿还。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依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建国借款4.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旭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