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邵权华与冯泽祥、胡晓梅等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权华,冯泽祥,胡晓梅,天津轩予房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邵权华。被告冯泽祥。被告胡晓梅。被告天津轩予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路汉沽二中对过。法定代表人刘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廷稳,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云浩,该公司东风路店店长,特别授权。原告邵权华诉被告冯泽祥、胡晓梅、天津轩予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予中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权华,被告冯泽祥、胡晓梅,被告轩予中介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权华诉称,被告冯泽祥与胡晓梅系夫妻关系,双方原系汉沽四季花苑8号楼3门201室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2015年3月7日,经被告轩予中介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冯泽祥签订《轩予地产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资购买属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四季花苑×号楼×门×××号房屋,价款为人民币67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于3月19日办理交易手续。原告向被告冯泽祥、胡晓梅交付购房款670,000元,缴纳税费18,000元。同时向被告天津轩予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交纳中介费5,000元。2015年4月13日,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原告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期间,经邻居告知,被告胡晓梅的父母曾居住使用该房,后其父病逝,并在该房进行发丧。原告得知上述情形后,认为被告有意隐瞒了相关事实,致使原告的心理造成障碍。遂找到被告询问并协商解决。各被告均承认胡晓梅之父在该房屋去世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该房屋瑕疵(死人及发丧)触犯了原告的忌讳,给原告的买房预期造成障碍。其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属于欺诈。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撤销。同时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冯泽祥之间签订的《轩予地产房屋买卖合同》;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和轩予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说过忌讳死过人的房子的事实。2.轩予地产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冯泽祥和胡晓梅辩称,诉争房屋内确实有老人因病离世,但汉沽二手房屋中有老人因病自然离世属于正常现象。被告没有刻意隐瞒诉争房屋内老人过世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欺诈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泽祥和胡晓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轩予中介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成立2年时间,有充足够的经验服务客户。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带原告看房时,有一次主动询问过原告是否对屋内有老人离世介意,原告回答对该事情介意。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原告一眼看中诉争房屋,很快就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胡晓梅认识多年,相关信息都比较了解,被告公司就没有对买卖作过多干预。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原告没有主动询问诉争房屋是否有老人去世,也没有主动提出自己对老人离世的房屋介怀。被告公司在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轩予中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被告冯泽祥与胡晓梅系夫妻关系,双方原系汉沽四季花苑×号楼×门×××室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2015年3月7日,经被告轩予中介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冯泽祥签订了《轩予地产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资购买属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四季花苑×号楼×门×××号房屋,价款为人民币67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于3月19日办理交易手续。原告向被告冯泽祥、胡晓梅交付购房款670,000元,缴纳税费18,000元。原告向被告天津轩予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交纳中介费5,000元。2015年4月13日,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原告对诉争房屋装修期间得知,被告胡晓梅的父亲在诉争房屋病逝,并在该房进行发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本案被告冯泽祥、胡晓梅并未刻意隐瞒诉争房屋内老人过世的事实,不存在欺诈行为。原、被告三方签署的《轩予地产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该合同,因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胡晓梅和冯泽祥作为房屋出卖方理应准确、完整的提供房屋相关信息,因未如实向原告介绍房屋内有老人过世的事实,已经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轩予中介公司,作为房产中介服务公司,不仅仅为房屋出售人和买受人提供代办服务,也应承担确保房屋买卖顺利进行的责任。本案被告轩予中介公司在事前已经知晓原告忌讳的情况下,在诉争房屋交易的过程中没有替原告进一步调查核实房屋信息,亦构成违约。综合三被告的主管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轩予中介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告胡晓梅、冯泽祥连带承担20%的责任。本案原告诉请损失为4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市场行情,本院酌定损失金额为房屋总价款的1%,即6,700元。被告轩予中介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360元。被告冯泽祥和胡晓梅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4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泽祥、胡晓梅连带赔偿原告邵权华人民币1,34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轩予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权华损失人民币5,360元;三、驳回原告邵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400元,原告负担332元,被告由被告天津轩予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负担54.40元,被告胡晓梅、冯泽祥连带负担13.6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秋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