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包泽鹏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包泽鹏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208号。负责人王小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晶,女,汉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泽鹏,男,蒙古族,1994年7月5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泽鹏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晶、被上诉人包泽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6日,投保人包福春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签订泰康乐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每期保险费3520元,保险金额11万元,缴费期间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5月27日,缴费方式为每年一交,缴费日期为每年5月27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包泽鹏。2014年12月16日,被保险人包福春在家中突发疾病猝死,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报险,被告公司收到原告提出的理赔申请后,于2015年2月8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投保人在投保时已患恶性肿瘤,而在投保时未告知,严重影响了被告公司的承保决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并决定解除与投保人包福春签订的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包福春系低保户,无正式工作,但在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显示,投保人包福春职业为店员,年收入为10万元。投保人包福春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金额为18万元和25万元的保险单,但在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显示,在被保险人告知栏第一项询问是否已购买或者正在申请本公司或者其他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回答均为“否”。原审另查明,被告公司在肇源县未设立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其在肇源县的保险投保业务由宏大保险中介公司代理。投保人包福春在投保时,是由宏大公司的业务员陈晓维办理的投保业务。在投保时,该业务员仅就投保人的健康情况、有无病史及住院情况进行了询问核实,对于投保人的工作及收入等其他情况,业务员按照保险合同填写惯例进行了填写。投保人包福春在投保前未发现患有恶性肿瘤。原审认为,投保人包福春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签订泰康乐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包福春依约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在保险期内突然猝死,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包泽鹏作为保险受益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1万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应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予以明确说明的规定及保险法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规定,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强制性义务。结合到本案,被告在与包福春订立时应全面的、合理的提请投保人了解合同的免责条款、限制条款、解除条款及相应内容,进而说明哪些情形足以引发拒保或拒赔的情形,要向投保人说明对保险人的询问要如实告知以及不如实告知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提出索赔时,才向原告提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本案中,业务员在承保时就包福春的健康状况及有无病史进行询问后,即按照惯例填写格式投保单栏内的全部内容,并未就包福春其余的情况进行询问,且对包福春其余情况未如实填写会造成的后果,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亦未履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包福春不产生效力,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包福春在投保时对其工作收入及有无在其他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等情况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决定不予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泽鹏保险金11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保单的业务员为宏大保险代理公司业务员高文扬而不是陈晓维,陈晓维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肇源县未设立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其在肇源县的保险投保业务由宏大保险中介公司代理,投保人包福春在投保时,是由宏大公司的业务员陈晓维办理的投保业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肇源县设立有办事机构,同时委托宏大保险中介公司代理保险业务,投保人包福春投保的此保单是由宏大中介公司的业务员高文扬办理的,而不是判决书中认定的业务员陈晓维,陈晓维不是此保单的经办人员,不可能知晓保单的投保过程,因此其证言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上诉人已在《个人寿险投保单》中提示投保单中所填写的内容均应属实,若有隐瞒或与告知不实,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那么即便投保单为业务员代填,包福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即确认投保单中所填写的内容准确无误,愿意对所填写内容与事实不符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由于投保单中填写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影响了上诉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应当由投保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免责条款,不是合同约定义务更不属于“免除或限制一方责任的条款”,其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不以上诉人是否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为前提。况且上诉人已在《个人寿险投保单》的“声明书及授权书”一栏中提示投保单中所填写的内容均应属实,若有隐瞒或与告知不实,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原审判决在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时将其等同于免责条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收入、在同业投保及医院就诊情况,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上诉人据此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改判上诉人不给付保险金11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包泽鹏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的父亲包福春与被答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答辩人的代理人为陈晓维,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高文扬,这一点被答辩人也是明知的。自保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第一时间通知了陈晓维,陈晓维赶到现场后,将发生的保险事故基本情况向公司即上诉人汇报,被答辩人对陈晓维也进行了多次调查,所以陈晓维代理被答辩人与包福春签订了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陈晓维在代理被答辩人与包福春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惯例,向投保人包福春进行是否患过重大疾病等健康情况进行询问,投保人进行如实回答,其他的询问事项并没有实际进行询问,也就谈不上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所以,被答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包福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突发疾病死亡,被答辩人依法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上诉人包泽鹏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包泽鹏之父包福春,签订泰康乐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可双方所签订之保险合同,则上诉人在肇源县是否设立有办事机构,与合同效力并无关联,不影响双方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该保险合同上记载中介机构业务员为高文扬,但实际上,该份保险乃高文扬作为其母亲陈晓维的团队一员,为陈晓维接单,实际的保险业务员应为陈晓维,且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进行事故调查亦是针对的业务员陈晓维,故陈晓维的证人证言,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上诉人认为投保人包福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职业和年收入情况,严重影响上诉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上诉人可据此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保单上所记载被保险人包福春的职业及年收入信息,是包福春投保时向上诉人提供的虚假信息,还是上诉人的业务员按惯例填写的,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而上诉人仅提供证据证明记载信息与真实信息不符,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乃包福春投保时向上诉人提供的虚假信息。而被上诉人包泽鹏提供业务员陈晓维之证人证言,可证明该记载信息与真实信息不符乃因业务员按惯例填写保单所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相关基本情况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进行调查核实,而上诉人的业务员在代办业务、订立合同时,未尽审慎的调查核实义务,未对被保险人包福春的上述相关信息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其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身承担。且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包福春的职业与收入水平虽与实际情况存在不符,但包福春订立合同后,始终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纳保费,未达到严重违约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可以解除合同的程度。故上诉人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同时,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其理赔义务,即向被上诉人包泽鹏支付其父身故保险赔偿金11万元。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保险人包福春的同业投保信息及病史情况,上诉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仅提供两份网络下载打印的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信息单,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智 源代理审判员 李 越 峰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美 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