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执拘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2015)源执字第130号张国强拘留决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拘 留 决 定 书(2015)源执拘字第17号被拘留人张国强,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本院在(2015)源执字第130号执行申请人何世文、何龙祥与被执行人张国强其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张国强拒不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源拉民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拘留人张国强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次日起三日内,口头或书面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附:本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第(六)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