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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交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贵与被告徐长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贵,徐长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1554号原告杨金贵,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徐长江,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云水路-部队大院小区9B2-9B5号。负责人高春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宝,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原告杨金贵与被告徐长江、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金贵,被告徐长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贵诉称,2014年7月25日10时50分许,在北票市三宝乡街里路段处,被告徐长江驾驶辽ND15**号中型普通货车与行人原告杨金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金贵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长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金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金贵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5天。原告杨金贵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八级伤残,被告徐长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0,000元,若具体数额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被告徐长江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我驾驶的辽ND15**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长江为原告杨金贵垫付费用8,000元,要求原告杨金贵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徐长江所述的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0时50分许,在北票市三宝乡街里路段处,被告徐长江驾驶辽ND15**号中型普通货车与行人原告杨金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金贵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长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金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金贵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5天,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肾损伤,出血性休克,左侧8-10肋骨骨折,腰椎L2-4右侧横突骨折,左上肢挫伤,左面部挫伤,颈椎病”,医嘱一级护理(ICU、特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90天,支付门诊费用466元,用血互助金1,800元,住院结算单50,835.47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杨金贵遵医嘱在院外购买药品人血白蛋白支付费用2,400元,原告杨金贵合计支付医疗费用55,501.47元。原告杨金贵住院期间医嘱禁食水8天,流食87天。原告杨金贵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2015年7月22日,经北票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金贵本次外伤后果:腹部损伤致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腹部损伤致左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杨金贵支付鉴定费用842元。被告徐长江系其驾驶的辽ND15**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长江为原告杨金贵垫付费用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药费清单、药费收据、出院证、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杨金贵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杨金贵系农业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原告杨金贵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90天,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关于原告杨金贵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其住院期间医嘱禁食水、流食,确需特殊营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金贵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500元。被告徐长江为原告杨金贵垫付费用8,000元,待原告杨金贵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贵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28元,残疾赔偿金71,556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4,28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贵医疗费45,501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合计49,30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徐长江为原告杨金贵垫付费用8,0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467元后剩余6,533元,执行时可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杨金贵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被告徐长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鉴定费842元,合计1,467元,由被告徐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55,501元(误差0.47元)伙食补助费:20元×95天=1,900元营养费:20元×95天=1,900元护理费:96元×(5天×2人+90天)=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23元×3年×伤残系数40%=12,628元残疾赔偿金:10,523元×(80-63)年×40%=71,556元交通费:5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