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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刚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刚某某,女,1973年2月2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孙某某,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刚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长女孙冰冰,现年18岁,2007年12月7日生育男孩孙久桢。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些年,被告酗酒无度,酒后吵架,自2014年12月29日分居。请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男孩孙久桢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家中财产坐落于小山子盛树山家园楼房87.9平方米归原告所有,1垧土地由原告经营耕种。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十分好,原告与我于2014年12月29日离家,离家时拿走家中存款二十五万元左右,我不同意离婚,我分得土地有4.8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刚某某、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刚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明一份,1996年1月24日孙某某与刚某某在五常市龙凤山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证号:96025。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A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孙久桢于2007年12月7日出生。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孙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和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五常市龙凤山镇常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刚某某于1999年1月份从兴隆乡关家窝棚迁来我村,是微调后迁来的,在我村没有分得土地”。拟证明刚某某没有土地的事实。证据B2.赵喜贵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孙某某包地很多,在志广包种1.5垧,小山子粮库东包种4垧,常堡村包种地2垧,农闲时打零工,家中收入的钱款在刚某某手中”。拟证明刚某某手中有存款的事实。证据B3.于晓丽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孙某某与刚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分居”。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证据B4.客户简易明细帐查询表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9日刚某某支取存款171677.48元”。拟证明刚某某手中有存款171677.48元的事实。原告刚某某对被告孙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分得了土地。对证据B2、证据B3以种地的收入都用于日常生活支出,证言不属实,对证据B4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刚某某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能够证明刚某某与孙某某1996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刚某某对证据B1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分地数量,证据有效,应予采信。刚某某对证据B2和证据B3提出异议,证人未出庭质证,证据B2和证据B3不予采信。证据B4能够证明刚某某在分居当天支取家中存款171677.48元,证据B4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6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孩孙冰冰在大学读书,2007年12月7日生育男孩孙久桢。近二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4年12月29日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男孩孙久桢随原告刚某某生活,被告刚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支取家中存款171677.48元。夫妻共同财产有盛树山家园6单元202室87.9平方米住宅楼一栋,被告孙某某在龙凤山镇常堡村分得承包田4.8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双方已分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分居期间,男孩已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男孩,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用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原告所请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得楼房87.9平方米,被告手中已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存款171677.48元,家中财产应共同分割。家中承包田是被告个人分得,原告要求耕种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男孩孙久桢由原告刚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年给付抚养费4000元,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4000元至男孩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抚养费1600元,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刚某某。三、家中存款171677.48元归原告刚某某所有。四、小山子镇盛树山家园6单元202室住宅楼87.9平方米归被告孙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勇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