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志与高学山、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高学山,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孙志,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杨自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让清,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学山,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南街81号。法定代表人桂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山,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杨学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志与被告高学山、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志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学山、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38.00元,减半收取1319.00元,由原告孙志负担。审 判 长 杨 茗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彩霞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的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