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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赵敏、山东泰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9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城区鲁中东大街1号。代表人:许在敏,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廷兵,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健,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敏。被告:山东泰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城区方下镇政府驻地。代表人:李庚永,该单位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田爱社,原山东泰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现任山东泰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企业职工代表。委托代理人:赵仕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莱芜分行)与被告赵敏、山东泰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山造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胜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廷兵、刘健,被告山东泰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爱社、赵仕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莱芜分行诉称:被告赵敏于2003年6月25日自我行办理住房贷款1笔,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用途为购房,该贷款由泰山造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尚有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敏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泰山造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敏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泰山造纸辩称:2003年6月,包括被告赵敏在内的原泰山造纸厂281名职工从原告处以购房贷款的形式贷款共计3000万元,并由原泰山造纸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由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直接汇入原泰山造纸厂账户,归单位经营使用。事实上原泰山造纸厂并未实际建房向职工出售,后该借款也均由原泰山造纸厂统一按月还本付息,自2003年7月一直偿还至2010年8月。希望法庭根据查实的情况,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诉辩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借款担保的事实问题;2、被告赵敏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泰山造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敏系泰山造纸职工,其在公司任职期间,由于公司经营需要,公司要求职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办理住房贷款,借款金额12万元,期限十年。200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敏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途购房,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贷款期限10年,自200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保证人是山东省泰山造纸厂。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1次划入售房者山东省泰山造纸厂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购买本合同第二条所列之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第三十四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产进行回购。第三十五条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将该笔借款打入山东省泰山造纸厂的单位账户。自2003年7月份至2010年8月份,该笔借款一直由被告泰山造纸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0年8月18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该笔欠款在被告泰山造纸破产后,原告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确认贷款实际使用人,并由实际使用人承担相关还款责任。另查明:山东省泰山造纸厂于2003年12月31日改制为山东泰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8月18日,本院裁定立案受理申请人泰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山东泰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10年10月26日宣告山东泰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工商登记信息、法院裁定书、法院决定书、原被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泰山造纸以该公司职工赵敏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且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合同约定的职工住房消费,该借款由被告泰山造纸使用,还款也是由被告泰山造纸按月偿还,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并由借款、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赵敏及保证人山东泰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私贷公用”。借款人是名义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完成其应当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即被告赵敏的义务,借款人赵敏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此笔借款,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借款人所在单位山东泰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即合同中的保证人为实际用款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的债务人应是被告山东泰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民法中权利义务对等、诚实信用的原则,此贷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这与原告通过诉讼确认贷款实际使用人后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一致,故,原告对被告山东泰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名义借款人赵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泰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借款3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0年8月18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山东泰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胜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