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昌民与杨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昌民,杨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马昌民,农民。被告杨云,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88号。负责人纪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国,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昌民诉被告杨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昌民、被告杨云、被告大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昌民诉称:2014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杨云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国道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8KM+130M处,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该处向南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云驾车逃逸。原告伤后在汴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又到车辐山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一直未予赔付。此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被告杨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大保徐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杨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家车逃逸,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昌民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无证据支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9时23分,被告杨云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8KM+130M处,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该处向南转弯原告马昌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马昌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云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昌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汴塘镇中心卫生院、车夫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原告花费医疗费5582.68元,被告杨云赔付的医疗费原告未主张。另查明,原告马昌民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杨云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被告大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原告马昌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2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文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获得赔偿。关于驾车逃逸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看,这是国家法律赋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获得赔偿的一种权益保障。作为强制保险赔偿义务人的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了国家强制保险的资源和经营利益,应当承担国家强制保险赔偿的责任。对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情形下的人身损害,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保徐州支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系农民,无其他收入,在农村现实生活中,仍实际参与劳动,因此对其误工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马昌民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558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342元;3、营养费15元/天×19天=285元;4、护理费50元/天×19天=950元;5、误工费40.98元/天×19天=778.62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停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13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昌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38.3元。二、驳回原告马昌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杨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