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邱阿元与黄俊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阿元,黄俊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邱阿元,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斌、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俊钦,男,1965年8月2日出生。原告邱阿元与被告黄俊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进杰独任审判。因需委托台湾地区法院向被告黄俊钦协助送达司法文书,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进杰、人民陪审员罗崇毅参与审理的合议庭。2014年12月24日,台湾地区台南地方法院因被告黄俊钦住所不明回复无法完成协助送达司法文书。2015年4月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黄俊钦公告送达司法文书,并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阿元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阿元诉称,被告于2011年在案外人厦门福岛工业有限公司(下称福岛公司)的担任课长期间,以开设工厂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85000元(人民币,下同)、103000元。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反而于2012年底突然离开福岛公司不知去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5000元自2011年10月1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金103000元自2011年10月2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黄俊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在一张“厦门福岛工业公司联络单”纸张上写下:“福岛黄俊钦于2011.10.12日向邱阿元先生商借人民币捌萬伍元正,言明2011.10.19日全数归还,另加利息贰仟元正。借款人:黄俊钦10/12。”2011年10月20日,被告在一张“厦门同安正名利铁件加工厂”的纸张上写下:“福岛黄俊钦向邱阿元先生商借人民币壹拾萬叁仟元正。借款人:黄俊钦2011.10.20”。该两份借条落款处均由被告加摁手印。2014年7月22日,福岛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被告已于2012年底因个人原因离职,自2011年11月起,原告曾多次至其公司向被告催讨个人借贷欠款。2014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另查明,本案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曾系福岛公司的课长,厦门同安正名利铁件加工厂系原告所开设,因原告与福岛公司有业务往来而结识被告,被告也多次介绍业务给原告,双方往来频繁,越来越熟悉。因被告说要自己开设工厂买设备,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金额并不大,且因原告不识字,不会操作转账等业务,故每次都是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汇总后才由被告出具两张借条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12日、10月20日的借条两张、《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俊钦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双方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福建省厦门市,且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大陆法律。本案中,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其内容除利率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外,均合法有效,为合法有效证据。借条的法律性质兼具借款协议和付款凭据,除非出借人与借款人有特别约定或者借款人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借条项下款项非实际借款金额的,出借人持有借款人出具借条即可证明其已履行了借条项下款项的出借义务。2011年10月12日、10月20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分别为80005元、103000元,合计为183005元,该借款本金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2011年10月12日的借款本金为85000元,与借条载明的金额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日,2011年10月12日借条项下的本金80005元,因双方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出借日即2011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0月20日借条项下的本金103000元,因未约定利息,属无息借贷,但原告依法可以主张催告之后的利息。原告提交福岛公司的《证明》,主张其向被告催讨过借款,但该《证明》形式上为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该单一《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对于2011年10月12日借条项下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邱阿元借款本金18300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80005元自2011年10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本金103000元自2014年8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阿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俊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1元及公告费,由被告黄俊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邱阿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俊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审 判 员 陈进杰人民陪审员 罗崇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淑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