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宋某甲,男。被告:许某,女。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外出不归,双方因此经常争吵,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份离家,原告多方寻找均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许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后,2008年2月5日生育男孩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宋某甲于2015年3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份外出,至今联系不到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莒县招贤镇聚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登记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庭审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许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着较为充分的了解,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且已生育男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较短,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且男孩年龄尚幼,需要原、被告双方建立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以供孩子健康成长,原告应考虑社会影响和家庭利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田军审 判 员 宋时晓人民陪审员 卢绪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绪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