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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开恩与被告申志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恩,申志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376号原告赵开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威,黑龙江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志芹,女,汉族。原告赵开恩与被告申志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志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开恩诉称,2014年2月1日,原告借给门殿有(现已死亡)现金5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并出具欠条。2014年11月5日,门殿有因意外死亡。被告申志芹与门殿有系合法夫妻,并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故此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事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合计36300.00元。被告申志芹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出示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赵开恩三万元,月利1.5分。欠款人是门殿有。2014年1月17日签写。证明被告欠款的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申志芹无质证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申志芹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借给门殿有现金3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并出具欠条。此期间为被告申志芹与门殿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1月5日,门殿有因意外死亡。至2015年3月17日,本息合计为363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申志芹的丈夫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5分没有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志芹偿还原告赵开恩借款人民币本息合36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00元,由被告申志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代理审判员  刘勇民人民陪审员  辛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